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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木桂即盛宇企業社

            4樓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陳木桂即盛宇企業社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自94年7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65% 機動計息,自95年5 月12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59% 即為年利率7.24% ,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083,330 元及自95年6 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1 紙、放款利率表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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