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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告
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儷能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向原告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購買紗品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24,898元,原告正豐公司已交付紗品完畢,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面額之支票支付貨款,但屆期退票;另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原告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瑋公司)購買紗品含稅總價925,278 元,原告良瑋公司已交付紗品完畢,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同面額之支票支付貨款,但屆期退票,被告又於95年7 月間向原告良瑋公司購買紗品847,825 元,但原告良瑋公司交付紗品後,被告分文未付,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發票、退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一 │儷能針織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8 月9 日│24,898元 │0000000 │ │├──┼─────────┼────────────┼──────┼─────────┼────────┼──┤│二 │儷能針織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8 月9 日│925,278元 │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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