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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告
普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四二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前手購買臺北縣鶯歌鎮○○段423 地號土地(下稱423 地號土地),欲建築房屋出售。原告請求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並釘樁時,發現原告所有之4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31.28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以圍牆所圍(被告係以該圍牆劃分原告所有之42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33 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遭被告占用,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及景觀造景,原告與被告數度協調返還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4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31.2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23 地號土地部分,其上之地上物包括圍牆與廁所,該等地上物原非被告興建,乃前地主於數十年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建,並以上開地上物作為界址,被告買受後,數十年來相安無事,詎原告竟指稱被告占用土地約29平方公尺,被告難以信服。又被告於95年11月14日鈞院至現場履勘後,亦曾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且繳費,過數日,測量人員來測量土地時,在忠孝街側之基準點竟與前次測量時之基準點不同,俟返回地政事務所時,又在套圖時因其同仁間有不同意見,隔幾天由主管親自率隊至現場勘查,並以本件涉訟為由,退回被告聲請同時返還被告已繳納之規費,被告對於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專業產生質疑。經鈞院再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被告對於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並無意見,也考慮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尚未作成最終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5日買受423 地號土地,現為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42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為臺北縣鶯歌鎮○○街2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前方之戶外廁所、庭院之植栽造景、圍牆等地上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該部分地上物現占用4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31.28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測量,製有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

㈡、本院於95年11月14日首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占用42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被告前固辯陳上開地上物乃433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於數十年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建,並未占用原告之423 地號土地,並質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結果不實等語。經本院於96年6 月5 日囑託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測量,結果如前所敘(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4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31.28 平方公尺),該局之測量結果雖與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有若干差異,惟土地測量局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及使用現況,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其後依據臺北縣樹林地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次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等情,有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土地測量局使用之測量儀器既較為精密,且對測量方法有詳實之說明,兩造對於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案自應以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至被告片面陳稱其所有之上揭地上物乃前地主依界址興建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土地測量局之上述測量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圍牆、戶外廁所、植栽造景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423 地號土地共31.28 平方公尺,被告復未就其占有原告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加以舉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4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31.2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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