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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金春即金鼎企業社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趙金春即金鼎企業社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金春即金鼎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3.81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7.47),且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趙金春即金鼎企業社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趙金春即金鼎企業社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趙金春即金鼎企業社嗣於94年4 月13日就上開借款再增列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趙金春即金鼎企業社已於95年5 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前述約定應立即償還借款,惟其截至95年5 月23日止尚積欠借款72萬7,458 元,且未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務明細表及票據拒絕往來客戶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2萬7,458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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