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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正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正發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款至95年3 月15日止,自95年4 月15日起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原告新台幣1,329,275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甲○○、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餘額查詢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餘額查詢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29,275 元,並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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