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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之5
被告
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乙○○、己○○、甲○○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065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乙○○、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2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7 月28日起(即僅繳款至95年6 月28日)便未再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原告696,065 元及如前述之例離、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乙○○、己○○、甲○○、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如涉訟時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鈞院有管轄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乙○○、己○○、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戊○○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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