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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樓-5
被告
勵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1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乙○○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勵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勵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期間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9%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餘本金132 萬1638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查詢明細各1 紙為證;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有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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