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7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承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應受送
- 被告
- 乙○○
3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高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承公司)邀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97 年7月29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12.880%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 紙。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8萬2,313 元及至95年1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