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之2 右 一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票款,嗣對被告丙○○追加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同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丙○○向訴外人伸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焌公司)陸續購買貨物,惟未給付貨款,計積欠伸焌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35,460 元,嗣陸續償還660,026 元,惟仍欠伸焌公司5,175,434 元未還。訴外人伸焌公司於國(下同)94年10月5 日將上開5,176,434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曾再償還原告27萬元,現計尚欠4,905,434 元。另被告丁○○○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被告丁○○○同意擔保該等債務之償還而於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背面背書。則被告丙○○、丁○○○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又被告丙○○向伸焌公司購買貨物,積欠上開貨款,經伸焌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亦得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等語。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434 元,及自95年2 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以:伊與被告丙○○固為母子,惟伊為一家庭主婦,對於被告丙○○與伸焌公司或原告間之事,完全不知情。伊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支票背面上伊名義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 張,係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丁○○○背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為證。然被告丁○○○否認其上伊名義背書之形式真正,姑不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該等支票上被告丁○○○背書印章確為被告丁○○○之印章,退步言之,縱令該等背書為真正,惟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又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支票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或未提示,或未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 、2 款規定遵期提示(詳見附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欄),有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 、3 所示退票理由單2 紙及本院依職權所查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 件(其中附表編號4 、5 所示兩張支票,原告則係於本院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6 月23日始為提示,未獲兌現)附卷足稽,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丁○○○已喪失追索權,是其本於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丁○○○負背書人責任,非屬有據。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不於同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依同法第132 條反面解釋,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四張支票,雖未遵期提示,然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丙○○,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丙○○給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四張支票票款計4,835,460 元,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該張支票,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未經過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而原告本件起訴日為95年1 月4 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距離附表編號1 支票之發票日,已超過1 年時效,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請求被告丙○○負支票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即非有據。 六、又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款100 萬元,原告雖另基於受讓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為請求該100 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訴外人伸焌公司所出具之112 張發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65至84頁),買受人分別為訴外人盛騰有限公司、訴外人威臨實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威世國際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而除其中之訴外人盛騰有限公司為被告丙○○所經營外,其餘威臨實業有限公司、威世國際事業開發有限公司2 家之負責人則均非被告丙○○,有威臨實業有限公司、威世國際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件在卷足憑,尚難認為係被告丙○○個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法人與該法人之董事長個人,分別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盛騰有限公司就所積欠伸焌公司之貨款,曾簽發以盛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3,670,671 元、4,382,842 元、2,702,621 元支票三紙交付伸焌公司以為清償,屆期不獲兌現(見本院審理卷第85至86頁正面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3 紙),仍再由訴外人盛騰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共計5,835,460 元之支票13張作為清償(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至93頁),嗣猶不獲兌現,方由被告丙○○個人另行簽發面額共計為5,83 5,46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交付伸焌公司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上開支票影本為憑,亦足見被告丙○○個人確非與伸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因此,伸焌公司對被告丙○○個人既無何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基於受讓伸焌公司對被告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100 萬元,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票款合計4,835,460 元,及自原告95年2 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進煌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 ├──┼───┼─────┼──────┼─────┼─────┼──────┤ │001 │丙○○│三信商業銀│93年4月30日 │1,000,000 │KA0000000 │ 未提示 │ │ │ │行南屯分行│ │元 │ │ │ ├──┼───┼─────┼──────┼─────┼─────┼──────┤ │002 │丙○○│三信商業銀│93年10月30日│1,000,000 │KA0000000 │94年5 月25日│ │ │ │行南屯分行│ │元 │ │ │ ├──┼───┼─────┼──────┼─────┼─────┼──────┤ │003 │丙○○│三信商業銀│94年4月30日 │1,000,000 │KA0000000 │94年5月25日 │ │ │ │行南屯分行│ │元 │ │ │ ├──┼───┼─────┼──────┼─────┼─────┼──────┤ │004 │丙○○│三信商業銀│94年10月30日│1,000,000 │KA0000000 │95年6 月23日│ │ │ │行南屯分行│ │元 │ │ │ ├──┼───┼─────┼──────┼─────┼─────┼──────┤ │005 │丙○○│三信商業銀│95年4月30日 │1,835,460 │KA0000000 │95年6 月23日│ │ │ │行南屯分行│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