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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之5
被告
天碟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天碟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碟公司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626 元,並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天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7至2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甲○○既為被告天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丁○○、甲○○自應與被告天碟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5,626 元,並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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