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貳萬貳仟元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原告購買中古抄紙機1 台(下稱系爭中古抄紙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美金158,000 元,被告已給付美金10萬元,尾款美金58,000元應於系爭中古抄紙機出廠前付清,兩造約定系爭中古抄紙機應於94年6 月29日前出貨,原告亦依約陸續於94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9日前交貨完畢,系爭中古抄紙機已於94年7 月8 日報關出口,詎被告迄未給付尾款。兩造本約定94年5 月31日交貨,惟被告嗣後通知因國外廠商廠房尚未建好,故延後1 個月交貨,原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之情事。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意見: ㈠被告雖於94年5 月16日另向原告購買振動篩2 套及高濃度泵浦1 套等3 套機器(下稱振動篩等3 套機器),惟未約定違約金,而係被告事後自行單方加註於兩造間之訂貨合約上,被告自不得以該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㈡原告未同意負擔出口執照及出口稅。 ㈢損害金部分: ⒈被告抗辯代償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係新臺幣)65,000元部分原告無意見。 ⒉吊車及部分裝櫃費12萬元原告本毋庸負責。 ⒊堆高機5,500 元原告承認,但因原告僱員自場外運入另一貨櫃,原告出資3 分之2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僅須給付被告3 分之1 之費用1,900 元,被告得自尾款中扣抵。 ⒋拆卸等工資:原告主張之裝置係原廠房之基礎,鋼架、電纜、電線等已不堪使用,亦毫無裝櫃出口之價值,被告於點收後棄之可惜,僱中拆除,以廢鐵、廢鋼出售,取得款項由被告回收,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其工資。 ⒌圓網2 個,其中1 個被大昌公司之堆高機撞破,原告立即另購1個補足,被告並未花費27,962元購買。 ⒍被告主張10呎烘缸損壞修補6 萬元不實,已由原告外聘技術公司修妥。 ⒎齒輪箱底原有裂痕,原告不需負責。 ⒏被告抗辯10呎烘缸蒸氣入口蓋欠缺1 個,事實上並無欠缺,因該入口蓋僅係掉落烘缸內,取出即可。 ⒐第一段壓水轆段絞拌機1 台非屬被告購買設備,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原告不須負責。 ⒑第一段壓水轆抽漿幫浦1個非屬被告購買設備,不在系 爭買賣契約範圍內,原告不須負責。 ⒒洗網機欠缺4 組,事實上並無欠缺,惟因過於陳舊不堪使用,以廢鐵出售,另購舊品4 組補足,被告本應自行負責。 ⒓奈氏幫浦2台本即欠缺,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已知。 ⒔圓網用木材桶4 個、10呎用烘缸罩1 個亦係原有設備不堪使用,被告另購補足,原告不須負責。 ⒕底座係固定於地面,無法完整拆卸,由被告以廢鐵處理。 ⒖電線、水管、原料鐵管、蒸氣鐵管、馬達底座、閥蘭無法完整拆卸,只能以廢品處理,被告另購新品交付客戶,與原告無關。 ⒗被告與其印尼客戶間之違約金約定與原告無涉。又裝櫃由原告負責,惟出廠後至出口間發生之費用原告不需負責。 ⒘振動篩等3 套機器係因原告已有警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美金58,000元將無法順利取得,為不增加貨款,故未將振動篩等3 套機器放入貨櫃,事後證明被告果然拒付尾款。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中古抄紙機之尾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4年4 月8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中古抄紙機1 台,被告尚有尾款美金58,000元未給付。惟因被告與印尼客戶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4年6 月25日,故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4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中古抄紙機拖離現場,原告應負責拆卸及將系爭中古抄紙機裝入貨櫃,並應負責提供出口執照及負擔貨櫃內機械及零件之固定費用及出口稅,如原告未按時履行以上給付,致影響被告交貨於印尼商之進度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D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所付價金給付雙倍之違約金。惟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美金10萬元買賣價金後,被告始發現原告積欠系爭中古抄紙機之原所有權人大昌公司貨款65,000元,致大昌公司拒絕交貨,原告復拒絕辦理出口手續及負擔出口稅,被告不得已代償原告積欠大昌公司之65,000元,僱人代原告拆卸、裝櫃,始於94年7 月2 日將系爭中古抄紙機運至台中港,被告更為原告委託出口商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盛公司)辦理出口手續,領得出口執照,代繳出口稅,終於94年7 月8 日出口。惟系爭中古抄紙機因被告遲延交貨,致被告印尼客戶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且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交付之系爭中古抄紙機設備亦有欠缺或損壞,致被告受有須另購買新品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如下: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D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之美金20萬元違約金。 ㈡損害金部分: ⒈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大昌公司65,000元。 ⒉吊車及裝櫃114,030 元。 ⒊裝貨櫃用之堆高機5,500 元(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反訴狀已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⒋拆卸等工資:丙○○45日工資67,500元、戊○○30日工資6 萬元、大昌公司印尼工人6 千元,共133,500 元。⒌圓網2 個、面網60目損壞,無法修補亦無法購買舊品,被告購買新品圓網1個10萬元、面網60目27,962元。 ⒍10呎烘缸損壞修補費6萬元。 ⒎齒輪箱底座斷掉修補費2萬元。 ⒏10呎烘缸蒸氣入口蓋1 個欠缺,無法修補亦無法購買舊品,被告購買新品25,000元。 ⒐第一段壓水轆下絞拌機1 個,因逾原貨主大昌公司所定拆卸期限,大昌公司拒絕拆卸,被告購買新品5 萬元。⒑第一段壓水轆抽漿幫浦1 個,因逾大昌公司所定拆卸期限,大昌公司拒絕拆卸,被告購買新品5 萬元。 ⒒1/2HP洗網機4組欠缺,被告購買舊品64,000元。 ⒓奈氏幫浦2台欠缺,購買舊品15萬元。 ⒔圓網用木材桶4 個損壞,無法修補亦無法購買舊品,被告購買新品40萬元。 ⒕10呎用烘缸罩1 個欠缺,無法修補亦無法購買舊品,被告購買新品20萬元。 ⒖捲紙機底座2 個埋於地下,因逾大昌公司所定拆卸期限,大昌公司拒絕拆卸,被告購買新品12,000元。 ⒗現場設備未拆完之電線、水管、原料鐵管、蒸氣鐵管、馬達底座、閥蘭,因逾大昌公司所定拆卸期限,大昌公司拒絕拆卸,被告購買新品16萬元。 ⒘被告支付程盛公司出口費用841,281 元,其656,270 元係海運費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58,72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94頁反面)。 ㈢原告另於94年5 月16日以225,000 元向被告購買振動篩等3 套機器,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定金10萬元,原告應於94年5 月31日前交貨,倘原告未能如期交貨,原告願按被告所付定金5 倍即50萬元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詎被告依約給付10萬元定金予原告後,原告亦遲未交付振動篩等3 套機器,經被告調查後始發現原告根本無上開機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被告50萬元違約金,惟為簡易計,被告願減縮僅請求其中之20萬元。 ㈣被告與印尼商簽定之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6 月25日交貨予印尼商,逾期應依被告與印尼商間之買賣合約第6 條約定,按每日總價美金663,800 元之千分之3 即每日美金1,991.4 元給付遲延罰款,共計被告之印尼客戶共向被告求償美金49,775元及安裝部分新臺幣364,500 元,原告自應加倍賠償被告共計美金99,550元及729,000 元。 ㈤爰依序以前開㈠、㈡、㈢、㈣之順序共計美金99,550元及2,609,219元抵銷至抵銷完畢為止。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3至1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4年4 月8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88英吋楊基參烘缸圓網中古抄紙機1 台(即系爭中古抄紙機),價金美金158,000 元,被告已給付美金10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4年5 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自大昌公司拆卸裝入貨櫃,拖離現場,運至台中港交付予被告,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 頁)。 ⒉程盛公司於94年6 月間受被告委託,代理出口系爭中古抄紙機,原告提出程盛公司證明書、出口報單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 ⒊被告將系爭中古抄紙機出售予印尼商,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6 月25日,被證2 之合同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⒋被告代原告償還原告積欠大昌公司之65,000元,被告提出吳昌耀94年7 月2 日之收據為真正,得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見被證5 即本院卷第59頁)。 ⒌被告為系爭中古抄紙機支付吊車及部分裝櫃費114,030 元,請款單、94年7 月4 日匯款單為真正(見被證6 即本院卷第59、60頁)。 ⒍系爭中古抄紙機包含以下標的,惟未經原告交付予被告者有:①圓網1 個、面網60目損壞(被證11照片)、②齒輪箱底座斷掉(被證13照片)、③圓網用木材桶4 個損壞(被證19照片)、④10呎用烘缸罩1 個欠缺(被證20)、⑤捲紙機底座2 個埋於地下,因逾大昌公司所定拆卸期限,經大昌公司拒絕拆卸(被證21)、⑥現場尚未拆完之電線、水管、原料鐵管、蒸氣鐵管、馬達底座、閥蘭均未拆卸(被證22即本院卷第70頁以下)。 ⒎被告支出程盛公司代付榮昌運報關行出口費用841,281 元,原告主張其中656,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負擔185,011 元(見被證23即本院卷第75頁)。 ⒏被告支付第1 個貨櫃所用堆高機費5,500 元。 ⒐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出售振動篩等3 套機器,以225,000 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依約給付10萬元定金於原告,原告迄未交付該3 套機器,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存入統一造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真正(見被證25即本院卷第77頁)。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買賣價金請求權。 ⒒被告主張抵銷之順序: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美金10萬元、㈡因原告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所生損害1,722,003 元、㈢94年5 月16日兩造另訂買賣契約之違約金50萬元、㈣被告與印尼商簽訂違約金美金99,550元及安裝費364,500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前將系爭中古抄紙機拆卸拖運至臺中港交付予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有無給付遲延?兩造係約定原告須於94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中古抄紙機運至臺中港?抑或約定94年6 月29日前運至臺中港?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①被告是否得以其支出吊車及部分裝櫃費114,030 元主張抵銷?被告支出吊車及裝櫃費是否因系爭中古抄紙機而支出? ②被告是否支付拆卸等工資丙○○45日67,500元、戊○○30日6 萬元、大昌公司印尼工人6 千元?是否因為系爭中古抄紙機而支出? ③被告是否購買圓網2 個、面網60目損壞而購買新品支出27,962元(被證11)?圓網損壞除原告另行購買交付之一只外,尚有一個或二個圓網損壞? ④被告是否支出10呎烘缸損壞修補費6 萬元(被證12)?是否由原告外聘技術公司修妥? ⑤被告是否支出齒輪箱底座斷掉修補費2 萬元(被證13)?原告是否須負責修復齒輪箱底裂痕之費用? ⑥被告是否支出10呎烘缸蒸氣入口蓋1 個欠缺之新品 25,000元(被證14)?10呎烘缸蒸氣入口蓋有無欠缺?是否僅掉落在烘缸內,取出即可? ⑦系爭中古抄紙機第一段壓水轆下絞拌機1 個是否因逾原貨主拆卸期限,原貨主大昌公司拒絕?被告是否因而支出購買新品5 萬元(被證15)?壓水轆下絞拌機是否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標的?原告是否須負責? ⑧系爭中古抄紙機第一段壓水轆抽漿幫浦1 個是否逾原貨主大昌公司拆卸期限,原貨主大昌公司拒絕拆卸?被告是否因而支出購買新品5 萬元(被證16)?壓水轆抽漿幫浦1 個是否系爭買賣契約合約內?原告是否須負責?⑨系爭中古抄紙機1/2HP 洗網機是否欠缺4 組?被告另行購買舊品支出64,000元(被證17)?是否係被告自己認原品過於陳舊不堪而自行支出? ⑩被告是否購買奈氏幫浦欠缺2 台之舊品,支出15萬元(被證18)?被告於訂約時是否已知悉原即欠缺奈氏幫浦2 台? ⑪被告是否支出購買圓網用木材桶4 個損害之新品,支出40萬元(被證19)?是否原有圓網用木材桶不堪使用,由被告自行另購補足?是否應由原告負責? ⑫被告是否支出購買10呎用烘缸罩1 個欠缺之新品,支出20萬元(被證20)?是否10呎用烘缸罩1 個不堪使用,由被告自行另購補足?是否應由原告負責? ⑬被告是否支出購買捲紙機底座2 個之新品,支出12,000元(被證21)?底座是否固定於地面,無法完整拆卸?本即應由被告自行另購? ⑭被告是否支出購買電線、水管、原料鐵管、蒸氣鐵管、馬達底座、閥蘭之新品16萬元(被證22)?是否無法完整拆卸?本即應由被告自行另購? ⒊原告是否應依兩造間94年5 月16日訂貨合約(被證24)之約定,給付被告50萬元違約金?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抵銷?被告提出94年5 月16日訂貨合約上記載交貨日期及約定5 倍賠償金有無經兩造合意?是否係由原告自行加註?原告是否遲延交貨?是否應付所付金額5 倍之違約金50萬元予被告? ⒋被告是否因遲延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予印尼客戶而受有遭印尼客戶求償49775 元美金之損害,安裝部分新台幣364,500 元,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抵銷?被告得否再請求同額即美金49775 元、新台幣364500元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8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中古抄紙機1 台,價金美金158,000 元,被告已給付美金10萬元,被告尚有尾款美金58,000元未付,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4年5 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物自原貨主大昌公司拆卸裝入貨櫃,拖離大昌公司,運至台中港交付予被告,被告另將系爭中古抄紙機出售予印尼客戶,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6 月25日,嗣被告代原告償還原告積欠大昌公司之65,000元,並支出吊車及部分裝櫃費114,030 元後,被告復委託程盛公司於94年6 月間,代理出口系爭中古抄紙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復據被告提出程盛公司證明書、出口報單影本各1 件、被告與印尼商間合同影本1 件、大昌公司收據影本1 件、吊車及裝櫃費收據請款單、匯款單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55頁、第59至60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五、原告確有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遲延之情事: ㈠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中古抄紙機第D 條第1 項約定:「付款辦法:訂金USD 五萬元要在94年4 月8 日以交付完成,拆機前再付USD 五萬元,出廠前付清餘額(USD 五萬八千元),要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拖離現場(從大昌紙廠拖運到台中港)」;另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94年)5 月3 日前拆機,5 月31日前要全部拆機完成包括紙機裝入貨櫃,貨櫃拖離現場,甲方如不能覆(按應為「履」之誤植)行此合約內容而影響乙方(即被告)之工程進度,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前所負的金額之雙倍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第A 條亦約定:「包括甲○○負責拆卸機械入貨櫃,甲方(即原告)提供出口執照及貨櫃內機械零件固定及出口稅金(不包括製漿設備、鍋爐、裝箱、台灣陸地運費及報關費用)」(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確須於94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中古抄紙機拆卸完成裝入貨櫃並拖離原貨主大昌公司至台中港,原告亦自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約定原告應於94年5 月31日前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交貨之期限應為94年5月31日。 ㈡嗣系爭中古抄紙機經被告於94年7 月8 日委託程盛公司報關出口,有原告提出程盛公司證明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8 頁),另被告於系爭中古抄紙機出口後之94年8 月15日以第2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之日期係94年7 月2 日,亦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係於94年7 月2 日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予被告,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嗣後因被告告知其印尼客戶建廠未及,故延後至94年6 月29日始須出貨,其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並提出94年6 月24日會議記錄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雖列參加人員為大昌公司之童家彬及兩造,然查僅有原告及大昌公司人員童家彬簽名於該會議記錄上,自難以該會議紀錄認被告有出席該次會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會議記錄可以證明兩造與大昌公司約定,94年6 月29日前標的物要運出大昌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出席該次會議,是該次會議記錄之內容僅係原告與大昌公司約定系爭中古抄紙機須於94年6 月29日前運出大昌公司,尚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遲延至94年6 月29日始須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 ㈣況原告復稱:「被告當初是口頭跟我說要延後,當時有第三人在場即陳俊雄」(見本院卷第136 頁),與原告主張94年6 月24日會議在場之人係童家彬不同,自難僅憑原告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影本,遽認被告曾參加該次會議,亦不得認被告於前開會議同意原告遲延至94年6 月29日始須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再查原告嗣後聲請訊問證人丁○○,並表明其待證事項係「我們要求遲期一個月」,經本院當庭闡明其所謂「我們」係指何意,原告則表示:「是指我一個人。我去跟大昌紙業經辦人童家彬請求遲延一個月,陳成竹(按係原告對訴外人丁○○之誤稱)是童家彬的上司,當時陳成竹也在場,被告是口頭上跟我講晚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證原告於94年6 月24日會議當天,係其單獨一人向童家彬請求遲延一個月拆卸系爭中古抄紙機,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已否認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得遲延1 個月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況被告之印尼客戶既於94年6 月10日以傳真函向被告表示不可延期交付,否則須付每日美金5,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衡情被告亦絕無可能要求原告延期1 個月再行交付。 ㈤又查原告聲請訊問大昌公司之承辦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童家彬已過世,當初係原告與童家彬約定交貨期限,是否有延期伊不清楚,丁○○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99 頁),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或要求原告遲延至96年6 月29日始須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之責任,至為明確。 六、被告得主張因原告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遲延,以已付價款雙倍之違約金即美金20萬元,與原告美金58,0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惟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即美金2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1 號、86年台上字第2165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84年台上字第1786號、83年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D 條第2 項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交付之前歸甲方(即原告),甲方應於5 月3 日前拆機,5 月31日要全部拆機完成包括紙機裝入貨櫃,貨櫃拖離現場,甲方如不能覆(應係「履」之誤植)行此合約內容而影響乙方的工程進度,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前所付的金額之雙倍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兩造既約定原告給付遲延時即須給付前開已付價款雙倍即美金2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故系爭買賣契約第D 條第2 項約定之已付價款雙倍即美金20萬元之違約金,其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堪認定。兩造既就原告給付遲延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第2 項之規定,該項違約金即應視為就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被告自不得更請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及其他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遲延致被印尼客戶罰違約罰鍰美金49,775元及364,500 元、因原告遲延致被告自雇吊車及支出部分裝櫃費114,030 元、拆卸工資133,500 元、因原告遲延致被告給付程盛公司58,727元之報關費。 ㈢次按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35號、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D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被告已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價款,原告就系爭中古抄紙機之交付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D 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原告應加倍給付被告美金20萬元之違約金。而該項美金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則應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㈤至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被印尼客戶求償美金49,775元及安裝費364,500 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印尼商之買賣合同影本1 件、安裝合約書影本1 件、賠償金額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其中賠償金額收據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65 頁),前開文書均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因原告遲延致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大昌公司65,000元以便系爭中古抄紙機能順利拆卸裝櫃部分,原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 ⒊被告因原告遲延致被告給付程盛公司58,727元之報關費,業據被告提出工作核對通知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否認其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係因原告遲延致生之損害。被告主張其中20" ×2 板架費8,400 元(含5%營業稅)係因原告遲延交貨,使被告按期僱用進場之卡車無法裝櫃運送,必須先拖走所生之費用。另退20櫃運費3,675 元(含5%營業稅)係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僱請並已進場之20櫃必須退離現場所生之費用。另重櫃延滯費46,652元(含5%營業稅)係因原告遲延交貨所致,均應由原告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先則稱支付予程盛公司報關費用841,281 元中應由原告負擔185,011 元,其餘656,270 元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因系爭中古抄紙機支出之報關費用究為若干,其前後所言不符,是否足堪採信即非無疑。況被告提出工作核對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毋庸負擔報關費用,故無論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均應支付系爭中古抄紙機之報關費用,是僅憑被告提出之工作核對通知單尚難認該等費用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損害。 ⒋本院另審酌被告往來印尼交易,且近年經濟不甚景氣,維持交易信用往往須花費更高之成本及心力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陳稱其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致失信於印尼客戶,而致其信用受損等情,認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美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美金8萬元,始稱允適。 ㈥故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美金8 萬元與原告本件買賣價款債權美金58,000元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尚有美金22,000元之違約金債權。 七、被告就原告給付遲延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被告主張支出吊車及裝櫃費114,030 元、拆卸工資133,500 元、出口稅155,000 元之損害,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影本1 紙、匯款單影本1 紙、出口貨物費用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第176 頁)。原告雖否認其須負擔此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A條 約定原告負責拆卸機械入貨櫃、原告並須提供出口執照及貨櫃內機械零件固定及出口稅金(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既須負責拆卸機械入貨櫃及出口稅金,自應負擔吊車及裝櫃費及拆卸工資暨出口稅,是被告主張其先行支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賠償,即屬有據,此部分共計402,530 元。 ㈡圓網等物品欠缺損壞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B 條約定:「購買設備如下……紙機的設備以現有的配備為準,相片存證不得缺失」,第C 條約定:「購買紙機的設備:(以現有配備為準,相片存證),紙機現場的設備,如有不能使用,甲○○不負責,應由買方自行處理。沒有拆紙機之前,設備如有遺失損壞,甲○○應負責看管及補足之責,賠償遺失的設備,拆機時如有碰撞損壞,甲○○要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中古抄紙機之設備係約定其設備以現場配備為限,又現場設備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B 條記載之設備為準,如有缺失應由原告賠償。但若非缺失而係不能使用者,原告不負責,僅有遺失或拆機時所致之損壞始由原告負責。 ⒉圓網2 個、面網60目部分:經查面網非系爭買賣契約第B 條約定應有之設備。又查面網係屬消耗品,另一台機器共有圓網4 個,原告買受系爭中古抄紙機時4 個圓網中有1 個圓網被堆高機撞壞,原告另向大昌公司購買一個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 、202 頁),是面網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被告不得主張應由原告賠償。又被告主張圓網2 個損壞云云雖提出照片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與本院卷第216 、217 頁相同),然查契約第C 條約定購買系爭中古抄紙機之設備以現場為準,現場設備如有不能使用,原告不負責,僅有拆卸系爭中古抄紙機之前遺失損壞及拆卸時碰撞損壞者,始須由原告賠償,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提出之照片僅攝及1 個圓網,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有2 個圓網損壞,況證人己○○既證稱原告另向大昌公司購買1 個新圓網交付予被告,至另1 損壞之圓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係拆卸之前遺失損壞或拆卸時碰撞損壞,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圓網損壞另購新品之損害。又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影本1 紙證明其購買圓網支出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查被告並非該紙匯款單之匯款人,其上亦未記載係購買圓網之費用,自難以此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另購買圓網新品,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10呎烘缸損壞、齒輪箱底座斷掉:證人己○○證稱10呎烘缸多少有點隙孔,且烘缸罩、蒸氣人孔蓋應該都在,但是烘缸係屬固定式的,拆的時候要割開,運到目的地再組裝起來,是否拆時致不堪使用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被告雖提出照片為證,惟查照片僅能證明有該等物品或於照片拍攝時該等物品已損害,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須拆卸時所致之損害始須由原告負責賠償,自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因原告拆卸時所生之損害,況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拆卸機器,故由被告僱請工人拆卸,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壞係因原告拆卸時所致,被告更未提出其購買新品之證據,亦難認被告確受有購買新品之損害,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10呎烘缸蒸氣入口蓋1 個欠缺:非系爭買賣契約第B 條約定應有之設備,被告自不得主張應由原告賠償。 ⒌壓水轆下絞拌機及抽漿幫浦1 個:證人己○○證稱:壓水轆下絞拌機係屬主壓水轆之一部分,但兩造有無拆走伊不清楚,另壓水轆內並無抽漿幫浦之設備,抽漿幫浦並非主壓水轆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依證人己○○所言,抽漿幫浦既非主壓水轆之一部分,自難認係系爭買賣契約第B 條約定應交付之設備,且被告雖提出新抽漿幫浦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222 頁),然查該照片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拆走該抽漿幫浦或壓水轆下絞拌機,或抽漿幫浦、絞拌機係於原告拆卸時損壞,自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⒍洗網機4 組、奈氏幫浦2 台欠缺:證人己○○證稱洗網機4 組出售予原告時均無欠缺(見本院卷第201 頁),衡情原告並無不交付予被告之理,被告雖提出照片2 紙證明其已新購2 台奈氏幫浦(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奈氏幫浦確有欠缺或損壞,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⒎圓網用木材桶4 個損壞:證人己○○證稱該木材桶4 個很早即已損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該木材桶雖係系爭買賣契約應有之設備,惟系爭買賣契約第C 條約定紙機現場之設備如有不能使用,原告毋庸負責,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木材桶4 個損壞之損害。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C 條約定「紙機現場的設備,如有不能使用,甲○○不負責,應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係指「紙機現場以外之設備」如有不能使用,甲○○不負責,因紙機現場的以外設備,原不在買賣標的範圍云云,顯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抗辯原告自認因圓網1 個損壞另向大昌公司購買新品交付予被告,足證現場設備如有損壞均須由原告負責云云,然查原告雖賠償被告圓網1 個,惟該圓網係因遭堆高機撞壞,屬拆卸時碰撞損壞,應由原告賠償,但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須賠償所有系爭中古抄紙機損壞之損害,被告主張尚屬無據。⒏捲紙機底座2 個、現場未拆完之電線、水管、原料鐵管、蒸氣鐵管、馬達底座、閥蘭等:均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B 條約定應具備之設備,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購買新品,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購買新品支出之費用。 ⒐基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中古抄紙機確有缺失或因拆卸時致生損害,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缺失或損壞之費用。 ㈣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振動篩等3套機器之違約金20萬元部分: ⒈被告固主張其另向原告購買振動篩等3 套機器並交付定金10萬元,惟原告迄未交付振動篩等3 套機器,依兩造間之訂貨合約原告應賠償5 倍定金之違約金,爰僅請求原告賠償2 倍違約金即20萬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 ⒉惟查原告主張訂貨合約書上之約定違約金字樣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註,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中經原告簽名而被告尚未簽名之訂貨合約書上並無違約金之記載,而被告提出有違約金記載之訂貨合約上,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字跡,顯與原告之筆跡明顯不同,足證原告簽名時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項違約金之記載亦非出自原告之手,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項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違約金損害20萬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美金58,000 元 ,惟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D 條第2 項約定,有美金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經本院酌減為美金8 萬元。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吊車及裝櫃費114,030 元、拆卸工資133,500 元、出口稅155,000 元,共計402,530 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尾款美金58,000元相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美金5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㈠反訴原告賠付印尼客戶遲延交貨違約金美金49,775元、遲延安裝違約金364,500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美金99,550元及729,000 元、㈡吊車及部分裝櫃費114,030 元、㈢拆卸工資133,500 元、㈣系爭中古抄紙損壞圓網1 個10萬元、面網60目27,962元、10呎烘缸損害修補費6 萬元、齒輪箱底座斷掉修補費2 萬元、10呎烘缸蒸氣入口蓋1 個欠缺購買新品25,000元、第一段壓水轆下絞拌機1個 購買新品5 萬元、第一段壓水轆抽漿幫浦1 個購買新品5 萬元、洗網機4 組欠缺購買舊品64,000元、奈氏幫浦2 台欠缺購買舊品15萬元、圓網用木材桶4 個損壞購買新品40萬元、10呎烘缸罩1 個欠缺購買新品20萬元、捲紙機底座2 個購買新品12,000元、未拆卸完之電線、水管、原料鐵管、蒸氣鐵管、馬達底座、閥蘭購買新品16萬元、支付程盛公司出口費用841,281 元中之58,727元、㈤兩造94年5 月16日購買振動篩等3 套機器定金2 倍之違約金20萬元、㈥出口稅155,000 元,共計美金99,550元及2,709,219 元,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爭中古抄紙機之尾款美金58,000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美金41,550元及2,709,219 元,爰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美金41,550及2,709,21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93 、211 頁。)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中古抄紙機應於94年6 月29日前出貨,反訴被告亦依約陸續於94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9日交貨完畢,系爭中古抄紙機已於94年7 月8 日報關出口,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4年5 月31日交貨,惟反訴原告嗣後通知國外廠商廠房尚未建好,固延後1 個月交貨,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至反訴原告雖於94年5 月16日另向反訴被告購買振動篩等3 套機器,惟未約定違約金,反訴原告不得以其事後自行加註之違約金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亦未同意負擔出口執照及出口稅。另反訴原告代償大昌公司65,000元、堆高機5,500 元中之1,900 元反訴被告無意見。另吊車及部分裝櫃費12萬元、拆卸工資及設備損壞等均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賠償,至反訴原告與印尼客戶間違約金之約定與伊無涉,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代償大昌公司65,000元及堆高機費用5,500 元中之1,900 元既自認無訛,自應如數給付予反訴原告。 四、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4年5 月31日前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反訴被告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曾同意反訴被告遲延交付,反訴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如本訴部分理由五),是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系爭中古抄紙機遲延,以已付價款雙倍之違約金即美金20 萬 元,與反訴被告美金58,00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抵銷,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違約金美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美金8 萬元(見本訴部分理由六),且因該部分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反訴原告亦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以外之其他損害,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致印尼客戶罰違約罰鍰美金49,775元及364,500 元、因反訴被告遲延致反訴原告自雇吊車及支出部分裝櫃費114,030 元、拆卸工資133,500 元、給付程盛公司報關費58,727元。 五、另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以外之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拆卸機械入貨櫃,並須提供出口執照及貨櫃內機械零件固定及出口稅金,故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A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吊車及裝櫃費114,030 元、拆卸工資133,500 元、出口稅155,000 元,共計402,530 元,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中古抄紙機中零件即圓網等損壞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則屬無據(見本訴部分理由七㈡)。 六、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另向反訴被告購買振動篩等3 套機器之違約金20萬元,因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振動篩等3 套機器確有違約金之約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即屬無據(見本訴部分理由七㈣)。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美金58,000元,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D 條第2 項約定,有美金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經本院酌減為美金8 萬元,另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吊車及裝櫃費114,030 元、拆卸工資133,500 元、出口稅155,000 元,共計402,530 元,經與反訴被告之尾款債權美金58,000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22,000元及402,530 元。 叁、從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美金58,000元固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D 條第2 項之違約金請求權及第A 條之約定,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8 萬元及吊車裝櫃費等402,530 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2,000元及吊車裝櫃費等402,5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反訴敗訴部分,因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