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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2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告
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起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布匹,加工款共計3,888,329 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原告已將上開加工完成之布匹交付被告,有出貨碼單影本可資查核,惟被告收受加工之布匹後竟僅付部分加工款,尚有2,370,740 元未給付,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可證,經原告一再催索,仍遭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又原告原名稱為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1394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2,37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9 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最後刊登於新聞紙之時間為96年1 月19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23版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經過20日即96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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