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5號
- 原告
- 千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志超塑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 被 告 丙○○
- 兼上二被告 戊○○
共同訴代理人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志超塑膠有限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志超塑膠有限公司、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4 萬2,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130 萬8,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戊○○、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4,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96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聲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 萬6,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志超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係從事塑膠製品生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12日時許,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2巷23號之廠房,因其負責人即皮告丁○○疏未注意致機器過熱,導致堆放一旁之塑膠原料起火燃燒,原告廠內之員工於發現有濃煙自被告廠房竄出後,立即疏散員工至廠外並切斷電源,不料在消防人員之搶救下,火勢仍延燒至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49巷6 號之廠房,致原告所有之廠房、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樹脂橡膠等生產原料均付之一炬,損失共計131 萬6,136 元。
㈡被告志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7 月21日12時許因疏於注意其廠房內之機器過熱,致堆放在一旁之塑膠原料瞬間起火燃燒,對於廠務管理自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摃任。又被告戊○○於96年10月24日審理時自認志超公司廠房之實際經營者為戊○○與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工廠因系爭火災造成10日無法正常營運,惟仍須支付租金與員工薪資,租金部分每月為7 萬8, 750元,10日無法正常營運造成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失為2, 6250 元。又原告每月須支出之員工薪資為90萬281 元,10日無法正常營運仍須支付員工薪資總額為14萬8,578 元,並有原證十三所示無法營業之損害,則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總計為57萬8,480 元,其餘部分尚受有如附件火災損失清單所示之損害73萬7,296 元,總計為131 萬6,136 元(詳本院於96年12月27日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 萬6,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據被告知悉,原告所主張之機器設備及樹脂橡膠等生產原料之損失,係因消防隊員於搶救系爭火災時,因原告公司於其廠房正門前搭蓋之遮雨棚阻擋住巷道妨礙消防車進入救災,消防隊員只好改以進入原告廠房內部之方式抵達火災現場救火,因而淋濕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機器設備及樹脂橡膠等生產原料,而非係遭系爭火災所燒燬。故原告所述之損害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以被告志超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2巷23號之工廠為未登記之工廠,不具備合格之消防設施,因而致火災發生無法控制火勢,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為工廠登記之工廠未必即未具有合格之消防設備。
㈢原告遭系爭火災所延燒之鐵皮屋,乃係建築在防火巷上,導致原告之鐵皮屋與火災發生之建物無隔絕距離而為火災所延燒,倘原告未違反建築法第771 條規定,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1 條規定,系爭火災根本不會延燒至原告之廠房,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僅為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自難謂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並未以志超塑膠之名義辦理工廠登記,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無訛,並有工廠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
㈡本件火災原因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2巷23號工廠內之塑膠原料經由加熱管射出時,因機械異常造成高溫液化之塑膠原枓於加熱管射出口處引燃,經員工發現以滅火器撲救不及,造成火勢擴大延燒,故排除其他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後,本件火災以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北縣政府96年5 月15日函文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課報告書1 件在卷足憑。
㈢原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49巷6 號之建物現場外觀上有遭火燃燒之情形,鐵皮屋北側鐵皮牆面已受熱氧化鏽蝕之現象,鐵皮屋內部放置之物品,及木造隔間均已燒燬、燒失,鐵皮屋頂及牆面亦燒燬掉落,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4 紙在卷足憑。
㈣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附圖所示,如附圖新莊市○○路82巷23號所示之地點係屬違建,燒燬並未重建,目前為一空地,如附圖新莊市○○路82巷21號工作區2 所示之地點實際上為23號與21號所在,靠北側部分為23號,靠南側部分為21號(詳本院於96年9 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編號③、④、⑦、⑧之照片),如附圖新莊市○○路82號21號工作區1所示之地點,燒燬後亦未重建,目前為一巷道(詳本院於96年9 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編號⑪之照片),火災現場於火災事故發生前,如附圖新莊市○○路82巷23號所示地點往南之新莊市○○路82巷道路上方均有鐵皮違章加蓋。原告所有新莊市○○路○ 段49巷6 號房屋靠如附圖工作區1 休息室部分之鐵皮屋遭燒燬,鐵皮牆面已受熱氧化鏽蝕,鐵皮屋頂及牆面亦燒燬掉落。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經查被告戊○○於本院96年10月24日審理時自認:志超塑膠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伊與被告丙○○即戊○○之配偶等語,且被告丙○○因本件失火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6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足憑(詳被證5) ,自堪認本件失火案件之侵權行為行為人係被告戊○○與丙○○。
②復查本件火災原因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2巷23號工廠內之塑膠原料經由加熱管射出時,因機械異常造成高溫液化之塑膠原枓於加熱管射出口處引燃,經員工發現以滅火器撲救不及,造成火勢擴大延燒,故排除其他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後,本件火災以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北縣政府96年5 月15日函文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課報告書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本件火災係因志超塑膠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戊○○、丙○○因疏於管理工廠內之機械,致工廠內之機械異常而引發本件火災,則被告戊○○與被告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與丙○○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志超塑膠有限公司與丁○○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丁○○雖抗辯:伊僅為被告志超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志超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丙○○、戊○○經營,且本件火災發生時伊並不在現場,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廖梓程係志超公司之董事,且志超公司僅設置董事一人,有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參酌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廖梓程應自代表志超公司,並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廖梓程雖未親自執行公司業務,惟既將志超公司委由被告丙○○、戊○○經營,仍應就被告丙○○、戊○○就志超公司業務之經營予以管理,而非未親自執行公司業務即可推諉責任於實際經營人,否則,公司負責人僅須委由他人經營,即無庸再負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責任,公司亦不必與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將顯失事理之平。復查被告廖梓程自認於火災時並未在現場,顯有怠於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因未親自執行公司業務而未及時發生機械異常之狀況,致發生本件火災,亦足認被告丁○○顯有疏失,又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
③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志超公司之唯一董事,因怠於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未注意機械之異常狀況,致發生本件火災,延燒燒燬原告公司之工廠,造成原告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志超公司自應與丁○○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①如附件一所示物品之損失73萬7,296部分:
⑴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49巷6 號工廠,該址僅燃燒其北側之鐵皮屋,為告公司於該址北側防火巷搭蓋之鐵皮屋建築物,平日做為員工用餐、休息使用,該鐵皮屋北側鐵皮牆面已受熱氧化鏽蝕,內部放置之物品及木造隔間牆均已燒燬、燒失,鐵皮屋頂及牆面亦燒燬掉落,並未延燒至其他處所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5 月15日北消調字第096001411 號函所附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課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系爭房屋北側之鐵皮屋及其內物品燒毀之損害。
⑵次查原告因修復鐵皮屋頂支出12萬6,000 元,修復鐵窗支出1 萬2,600 元,修復玻璃支出3,623 元,修復電話線路支出1,575 元,油漆粉刷支出12萬6,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件為證。再者,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時陳稱:其鐵皮屋係有披覆鐵皮房屋,於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滲水,使用期間已超過10年,可能使用1 、20年,惟實際使用年限無法確定,其請求之鐵皮屋頂、鐵窗、玻璃損失均係鐵皮屋之構成部分等語,則鐵皮屋頂、鐵窗、玻璃屬鐵皮屋之部分,且均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至於電話線路與油漆粉刷並非鐵皮屋之構成部分,亦非固定資產,依法不得提列折舊,自不得扣除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一0一一細目⑷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20年,並依據殘價= 成本/(耐用年數+1) 之計算公式與平均法攤提折舊,認原告既未能具體陳明鐵皮房部之使用年限,僅能按殘價核定其於火災時應有之現值為殘價即購入成本之1/21【即1/( 耐用年數+1) 】,而應扣除折舊20/21 ,則鐵皮屋頂、鐵窗、玻璃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773 元【計算式: (126000+12600+3623)*(1-20/21)=6773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火之損害13萬4,348 元(計算式:6773〔鐵皮屋〕+1575 〔電話線路〕+126000 〔油漆〕=134348)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除上開鐵皮屋頂鐵窗、玻璃、電話線路、油漆粉刷損失外,尚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云云,並歷史庫存一覽表、財產目錄、照片等件為證。惟查歷史庫存一覽表及財產目錄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認定究屬附件一之何種項目,尚難認原告就上開⑵以外物品之損害已盡舉證責任,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超上開⑵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停工10日損失57萬8,480 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工廠因本件火災停工10日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5 件為證(即原證六、八、九、十、十一),上開統發票之品名分別為鐵皮屋頂、鐵窗、玻璃、電器商品、油漆粉刷,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2 日、95年7 月31日、95年7 月22日、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7 日,觀諸上開發票之品名與日期,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21日火災發生之日起至同年月7 月31日止係處於停工狀態等語,係屬真實。次查原告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金額為991 萬8,262 元,已據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件為證(詳原告96年6 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四),惟原告於95年度停工10日,上開991 萬8,262 元為345 日之營業毛利金額,則原告每日之營業毛利金額為2 萬79 38.7661元(計算式:0000000/355= 27938.7661 ,元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業10日之損失27萬9,388 元(計算式:27938.7661*10=27938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之停工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利潤合計為1, 015萬8,096 元,停業10日之損失為57萬8,480 元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金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詳原證十三),惟與原告所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營業毛利金額不符,自屬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公司每月租金為7 萬8,750 元,停業10日計損失租金2 萬6,250 元,且原告須按月支付員工薪資,停業10日計損失薪資14萬8,578 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與薪資清冊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清冊工員有34人,編號則編至68人,原告雖主張34人中僅有22名在失火地點之新莊市○○路○段49巷6 號工作,惟上開薪資清冊係原告公司片面製作,復未提供其為薪資清冊22名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亦難認原告停工10日損失達57萬8,480 元。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停工10日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行為人未直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僅侵害被害人之利益,例如行為人毀損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造成被害人因停電而無法營業致失損害。惟本件行為人即被告丙○○、戊○○係直接失火燒毀原告公司所有之建物,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造成原告無法營業受有損失,則原告所受損害顯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為41萬3,736 元(計算式:134348+279388=41373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房屋之鐵皮屋係蓋於防火巷上,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5月15日北消調字第096001411 號函所附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課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富本於偵查時陳稱:消防車來時我們那邊沒有火焰,... 消防車來十分鐘後,火就燒過我們這邊,... 消防車從183 巷到何明火旁邊防火巷救火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7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所有房屋若未於防火巷加蓋鐵皮屋,應可降低延燒所生之損害,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則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因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核減十分之三,經予核減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9615元(計算式:413736*(1-0.3)=289615 ,元以下四拾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9,615 元,及被告志超公司、廖呈梓部分自95年6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戊○○部分自96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部分自96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