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5號
- 原告
- 慶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治律師
- 被告
-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一人複
- 訴訟代理人
-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川業電料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川業公司)購買由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松下電器公司)製造之NV1292D 型排風扇1 座,該排風扇係川業公司向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松電器販賣公司)所購買,並經原告按裝於其公司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749 號2樓之辦公室及倉庫作為抽風及調節室內空氣之用。詎上開排風扇於95年8 月7 日晚上10時25分許,突然冒出火花燃燒,火勢迅速蔓延,導致原告公司辦公室設備及倉庫內之存貨燒毀殆盡,總計損失達新台幣(下同)5,906,533 元之鉅
㈡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應為被告所製造及販售之抽風機所引燃無訛,析述如下:
⒈起火處位於二樓辦公室靠窗處,且較靠上半部處所附近(即係爭抽風機按裝處);
⒉起火處並無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⒊本案火災之發生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經檢視係爭之抽風機已嚴重燒燬,其電源線則有短路熔痕現象,該熔痕位置亦與最先起火之位置吻合。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抽風機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㈢本案火災之鑑識人員許智凱之證詞,足資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因係爭抽風機所引燃無訛,綜合許智凱之證詞如下:
⒈起火點的位置有找到壹具抽風機,抽風機本體燒燬、抽風機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現象,所以本件為抽風機電源線短路所致的可能性最高。
⒉因為本件我們沒有看到電源線有外接其他電器設備,所以超負載情形可以排除。
⒊在本件的短路熔痕由目視可知他是造成火災發生的短路痕,另短路痕的痕跡跟我們判斷的起火位置是吻合的,且另排除其他因素肇致火災可能性後,可以判斷電線短路就是造成本件發生火災的原因,所以不用再以金相設備進行鑑定本件電源線短路的電源線不需進行金相鑑定。
⒋計時器與本件火災發生的原因沒有直接的關係。
⒌本件抽風機短路的熔痕是光滑的圓珠狀,所以可以認定是電源線的短路所致的火災。
⒍現場除了係爭抽風機的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外,沒有其他電器有短路熔痕的現象,起火點的位置並無其他電器產品。
⒎如果是電源線本身短路所致的火災,熔痕的外觀會呈現光滑的圓珠狀且不會夾雜其他的雜質,……,所以不論材質是否耐燃仍會有短路的痕跡。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鈞院先審究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如無理由再審究依侵權行為請求給付部分,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8,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未依消防署頒布之「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規定為之,其調查程序顯有瑕疵:
⒈按「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規定:「火場證物勿僅以目視下判斷,必須以採樣送鑑,並取得鑑定報告。」(下稱火災調查要點)「火災調查要點」既為行政規定,則消防局隊員作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自應遵循該行政規定為火災調查,否則即有影響調查結果之重大程序瑕疵,其所製作之公務文書應無證據力可言。
⒉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僅含糊指出本件火災起因為「電線短路」,實則,電線短路熔痕又區分為一次痕(發生火災之原因痕)及二次痕(發生火災之結果痕),實務上欲精確判斷火災之原因、電線短路與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唯有擷取火場證物,透過精細之專業科技鑑定,包括觀察電線熔痕處之顯微組織,進行金相分析,檢視其孔洞大小及金相組織態樣(參照被證十一至被證十六)等,始具科學上公正客觀性。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未為實物鑑定,即斷定系爭排風扇之短路熔痕為原因痕,顯無所據。
㈡火災調查報告書除未依法定程序作成外,內容更有顯著之瑕疵:
⒈按火災調查報告書既先描述火勢之延燒狀況為「朝向窗戶方向燒失」,卻又認為「火勢係由上半部向下方及四週物品延燒」,最後更依此推論出起火處位於二樓辦公室靠窗處且較靠上半部處所附近。顯見該火災調查報告書推論之過程有顯著之謬誤,蓋因火勢既然自置物架及電腦桌朝向窗戶方向燒失(置物架及電腦桌之所在處參照調查報告書第三頁),即不可能推導出起火處為靠窗處上半部之結論!依此,足見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對起火處之推論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⒉火災調查報告書以系爭排風扇完全燒毀作為起火點之認定依據,惟查火災現場之電器用品非僅排風扇燒毀,何以火災調查報告書均棄而不論;況查排風扇為屋內唯一之出風口,其功能在於將屋內之氣流與屋外進行交換,因此,火災發生時,系爭排風扇既處於運轉狀態下,無論於現場之任何一處如先起火,其後終將高溫火流導引延燒至排風扇處,排風扇亦將因火流圍繞而燒毀,此現象與經驗法則相符,自不得僅以其完全燒毀之事實證明排風扇與本件火災之引起相關。
⒊又因火災調查報告書對起火處之推論有上述矛盾,火災調查報告書關於電源線短路熔痕與最初起火處之位置吻合之認定,亦無足採,自不待言。況查,倘為電線自體短路所引起之熔痕,必會在短路二線之短路點產生高溫而熔結為一點,而非呈現不等距之斷裂分叉線,觀系爭排風扇電線熔痕之現象可知(參照調查報告書照片十),系爭排風扇電線短路熔痕應係外部高溫延燒所致(即現場起火後延燒至排風扇電源線所引起之短路),而非如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稱因系爭排風扇電線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
⒋末按,冷氣機於火災發生當時正在使用(參調查報告書第九頁筆錄記載),惟被告等之技術人員於火災事發隔日至現場勘查時,冷氣機已不見蹤跡(參民事答辯 (二)狀 ,證五),現場更無發現任何殘骸,原告是否已破壞火災現場而影響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實容堪究。
⒌本件調查報告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程序及推論均有嚴重瑕疵,火災發生之原因實無法依此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為憑。況查,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僅稱本件火災以電氣因素(抽風機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非屬肯定之結論,而僅為初步臆測之辭,是以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為系爭排風扇所致。
㈢負責本件火災鑑定工作之消防隊員許智凱於96年6 月29日庭期中,就本件火災起因之相關證言悖於事實且互有矛盾,核無足取:
⒈許智凱承認電線短路是否為火災原因應以金相分析鑑定,但本件火災調查卻未為之:消防隊員許智凱先稱:「電線短路是可用金相設備來作鑑定,但是鑑定目的在於確認電線短路是否為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96年6 月29日筆錄第3 頁,第一點前段);復稱:「本件電源線短路的電源線不需進行金相鑑定,勘查完畢後我們沒有將短路的電源線帶回…。」(96年6 月29日筆錄第3 頁,第二點前段)其後,又說明:「若是外來火源燃燒的電線的話與自行造成短路所致熔痕是不同的,這部分就要進行金相分析。」(96年6 月29日筆錄第3 頁,第二點後段)末稱:「金相部份的目地是在確認電線短路是否為火災發生的原因,…」(96年6 月29日筆錄第6 頁,末段)。既然如消防隊員許智凱所言,電線短路是否引發火災可藉由金相分析鑑定之,且分辨電線係因外來火源造成燃燒或自行短路,須以金相分析為之,何以其於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電線短路所致之疑點尚未釐清之情況下,卻稱本件系爭排風扇之電線不需進行金相分析,對照其前後證言可知,其鑑定流程根本無法確認本件起火原因!
⒉不當地排除計時器引發火災之可能:
⑴消防隊員許智凱就計時器是否可能引發火災之說明:「必須要去判斷裝載的位置是在短路熔痕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是較靠近電源側,計時器縱(筆錄誤繕為「重」)有瑕疵,也不致引起電源線短路,若是熔痕之前就有可能因為計時器有瑕疵造成短路的情況,假設計時器本身有瑕疵或是故障,就有可能會造成計時器與電源側之間的電源線引發過載的狀況,也就有可能產生短路的現象。」(參附件,電子筆錄第3 頁,第四點)又說明:「如果發生火災燃燒的位置是在計時器部分,抽風機的電源線會呈現斷電狀態而不會發生短路狀況。」(參附件,電子筆錄第4 頁末段)其先稱計時器若較靠近電源側,即使有瑕疵也不會引發火災;其後又稱計時器有瑕疵或是故障,可能造成計時器與電源側之間的電源線引發過載之情況,即可能產生短路的現象;最後又稱,若起火燃燒位置是在計時器部分,抽風扇電源線不會發生短路現象云云。衡其所言,就計時器有瑕疵或故障是否可能引發電線短路之說明前後不一,且就計時器之裝置位置與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相關說明含糊不清,況其因計時器於現場完全燒毀,而無法確認計時器之裝置位置,何以斷定計時器與本件火災發生無直接關係?其鑑定結果顯未就所有火災可能發生之原因逐一探討。
⑵被告所產製之產品向來以品質優良、穩定性高著稱,原告自行加裝之定時器與系爭排風扇電線配線相連接,尚無法確認定時器對系爭排風扇電線運作效能之影響為何,且定時器完全燒毀,無法確認其位置,火災後清理現場時自難以辨認熔痕屬定時器電線或排風扇電線(消防隊於許智凱自承並無發現定時器,也未考量定時器與火災之引起是否有關),顯未將可能引發火災之因素一一檢視。
⒊不當排除其他電器引發火災的可能:消防隊員許智凱於前次庭期中,又答稱「現場除了系爭抽風機的電源線有短路熔痕之外,沒有其他電器有短路熔痕現象。起火點的位置並無其他電器產品。非在起火點範圍內的電器,」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表示系爭排風扇旁有電腦、冷氣、監視器主機正在使用(參照鈞院卷內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9 頁);又消防局提供之攝影光碟中,亦有相關火場照片可證明消防局初步認定之起火點附近,尚有其他電器存在之事實(被證八);況被告自行前往火場所拍攝之照片中,亦顯示系爭排風扇附近有其他電器電線短路之熔痕(被證九),是消防隊員許智凱之證言確與事實不符。
⒋縱如許智凱所言,光滑圓珠狀熔痕係電線短路之痕跡,但該現象也可能為火災發生之結果,自無由依其肉眼所得之初步外觀,即斷定電線短路為火災原因:按許智凱證稱本件係爭排風扇之熔痕係光滑圓珠狀,故屬電線短路引致火災云云。然火災調查實務上,熱熔痕與短路熔痕均可能產生圓珠狀之熔痕 (參被證十一,第23-24 頁,其中短路熔痕又分為原因熔痕與結果熔痕),故其以圓珠狀熔痕推定該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結論實屬率斷,誠不足採。而許智凱所稱之熔痕形狀(光滑圓珠狀),並非火災原因調查實務上,判斷電線短路熔痕是否為火災原因之依據,而「光滑」係其相對性之目測主觀感受,並非客觀精確之科學判斷方法。何況,依被告庭呈之實驗結果,因其他外來火源而延燒到系爭排風扇,引發電線短路之熔痕 (結果痕), 外觀上亦為光滑之圓珠狀(參被證十七之照片),消防隊員如何斷定系爭排風扇之電線熔痕為引發火災之原因痕?其毫無科學根據之推測,焉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㈣原告就起火原因之舉證顯有未盡:
⒈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因為被告產銷之系爭排風扇,自應就火災之原因負主張舉證責任,應提出公正客觀、足資信賴之鑑定報告。惟如前呈歷次答辯狀所述,本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不僅因未依『火災原因調查實施要點』為之而生重大之程序瑕疵,客觀上亦無任何科學依據可為佐證,消防隊員更未經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即判定起火點為系爭排風扇之電線熔痕處,相較於消防機關就其他火災案所為之調查程序(參前呈被證十八、十九),更顯本件火災調查之草率。儘管消防局鑑識人員對火災之原因判斷有豐富經驗法則及專業知識,仍無法想像其肉眼得取代科學儀器之功能,分析、檢驗火場相關之電線熔痕組織,以分辨電線熔痕究竟是火災之結果熔痕?還是火災原因之短路痕?而火災調查時,消防單位違反法定調查程序,未為採證保存,本件訴訟無法由雙方同意之鑑定機關對於實物之熔痕痕跡為鑑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就專業技術問題應送交鑑定之證據法則要求。
⒉又依於96年9 月7 日庭期時所播放之實驗影片(參被證十七),足證系爭排風扇電源配線採用難燃性材質,即使有短路之現象,於起火後遇難然之電線絕緣被覆將自行熄滅,不會引發大規模火勢;既然電線本身無法持續燃燒,且系爭排風扇電源配線插頭係往上懸空插入位於牆壁上半部之插座,並無易燃物併置於電線旁,尚無延燒之可能,即與原告主張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之事實不符,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之舉證顯有未盡。
㈤退萬步言之,即使起火原因為系爭排風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負產品製造責任之相關事實:
⒈雖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之產品致消費者之損害,採無過失責任,但消費者欲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未就系爭被告產品客觀上的瑕疵提出任何證據,且就該的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予以證明。
⒉次按,本件原告所購置之系爭排風扇使用不到半年,縱使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認為系爭排風扇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假設語),如前呈之答辯(四)狀(參照第6 頁)所述,所謂「電線短路」係因絕緣被覆劣化所致,然原告購置之系爭排風扇使用不到半年,應不致於發生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之情況,故原告就系爭排風扇之電線是否有使用、設置或保存不當之情形,容屬有疑;況被告前呈答辯(二)狀已提出系爭排風扇產品電源線通過各項國家檢驗之證書,當不致於有產品具危險性瑕疵之情形。又,倘原告購入系爭排風扇時,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有劣化破損之情況,應屬明顯而易見之瑕疵,買受人依通常程序檢驗後,應立即發現。故即使認為起火處為系爭排風扇(假設語),因原告於受領系爭排風扇產品時未發現有電線絕緣被覆劣化之情況,應以其他因素(如電線之設置、保存或使用不當)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原告今主張系爭排風扇之電源配線有絕緣被覆劣化(引發電線短路)之自始瑕疵,請求被告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產品責任,顯屬無據。
㈥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依據,未經稅務機關核定,更與原告負責人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承本件火災損失僅有10萬元,差距甚大:
⒈原告提出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公文函係說明:其報廢之實際核准損失金額,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再核實認定。又經鈞院向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詢原告損失之申報結果,其回函亦以原告之報廢金額未經核認為結論。據此,原告所提出之報廢申請資料及金額,對於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縱使該稅務機關之最終核定結果確如其申請報廢之金額(假設語),其資料亦僅為稅務機關之課稅基準,不當然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 民事判決著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房屋價現值之核計標準,不得作為房屋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⒉按95年8 月8 日火災發生後之凌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於原告公司火災之財產損失當知之甚明,於攸關火災責任釐清之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承火災損失金額為10萬元,又其弟呂榮森擔任原告公司營業店(即起火處)之店長,係平日管理店務之人,更目擊火災經過,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其更陳明原告就本件並無火災損失(參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六頁)。渠料,原告於95年8月11日向稅務機關申請報廢財產時,卻列出總計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之報廢項目,顯與其之前所述矛盾,且僅隔3 日,何以估計之損害金額會相差如此大;況原告向稅務機關申請報廢時,已事發3 日,現場早已清理完畢,其申報之範圍是否屬實,猶容有疑。嗣後,原告於95年9月起訴時,竟請求被告給付高達5,906,533 元之損害賠償金,雖其後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428,252 元,但原告就火災所生之損害估算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差距甚大,實不足為採!
⒊實則,從火災現場照片觀之,二樓大部分的面積並未起火燃燒,庫存商品遭波及之程度應屬有限,又大部分置於起火週邊之商品僅遭燻黑,功能未有減損,應仍殘存有相當之價值,原告浮誇其庫存商品因火災而全毀,顯與事實不符。
⒋末按,原告陳稱其法定代理人於火災發生時,向消防局表示損失金額為10萬元係因目測而僅為初估云云。然原告營業處僅二樓外側起火燃燒,其他二樓大部份面積均未受波及,火勢經撲滅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店長對其損害應立即可目測估計,即使估計數額有誤差,也不致於與後來其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之金額差距如此大。況觀火場照片即知,燒毀最嚴重的部分僅有電腦、監視器等設備,其餘物品並未有毀損至不勘使用之情況,原告所列受損失項目清單及金額顯有不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排風扇採用難燃性材質,而應排除為火災原因之事實業盡己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聲請調閱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火災調查程序,已違背消防署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而有重大瑕疵,應無證據力。況根據各消防單位就電線熔痕與火災原因判斷之研究,均指出必須仰賴科學機器之鑑定與技術分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始具備科學之公正客觀性,原告就起火原因之舉證顯有不足,又其並未證明系爭排風扇有產品危險存在,其損害賠償請求誠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3 月2 日向川業公司購買由被告台灣松下公司製造之NV1292 D型排風扇乙座,並按裝於原告公司即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749 號2 樓之辦公室及倉庫,詎上開排風扇於95年8 月7 日晚上10時25許,突然起火燃燒。
㈡系爭排風扇係川業公司向被告台松電器販賣公司所購買,為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NV1292D 型排風扇冒出火花所引起,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火災是否為系爭NV1292D 型排風扇電源線自身短路所引起?經查,
㈠系爭NV1292D 型排風扇發生短路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⒈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實地勘查結果,所為火災原因調查,以:
⑴2 樓營業場所內僅遭受煙燻,大部分物品未受火勢波及。
⑵2 樓辦公室處所內所置放之辦公桌以靠窗側燒毀情形較為嚴重,愈靠入門側方向燒毀程度則愈趨輕微。
⑶辦公室內所置放之置物架及電腦桌亦以靠窗側方向燒失、碳化情形較為嚴重,其桌面經燃燒後,並朝向窗戶方向燒失、傾斜。
⑷辦公室靠窗附近物品已嚴重燒毀,且以上半部燒毀情形較為嚴重,下半部燒毀程度則較輕微,顯示火勢係由上半部向下方及四週物品延燒。認起火處位於2 樓辦公室靠窗處且較靠上半部處所附近。又:
⑴經現場實地勘查,起火處並無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⑵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明顯從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且本案火災發生時,該址尚有店長呂榮森在其內,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
⑶本案起火處之2 樓辦公室靠窗處裝設有1 台抽風機,經檢視該抽風機已嚴重燒燬,其電源線則有短路熔痕現象,該熔痕位置亦與最先起火之位置吻合,另經觀察該處所配置之電源開關內部份迴路係處於跳脫狀態,且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抽風機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03-123 頁可稽,並據鑑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許智凱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雖抗辯: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鑑定,未採樣送鑑,並取得鑑定報告,即自行認定,有違未依火災調查要點規定之情事,顯有瑕疵等語,惟金相設備鑑定,可用以確認電線短路是否為發生火災之原因,但是無法確定是因為何原因引起短路,且短路熔痕由目視外觀可知他是造成火災發生的短路痕。另短路因係自身短路或外力燃燒之不同,熔痕亦有不同,由目視檢測熔痕外觀仍可為判斷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許智凱到場證述:「電線短路是可以用金相設備來做鑑定,但是鑑定目的在於確認電線短路是否為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但是無法確定是因為前述原因中之何者所引起的短路。在本件的短路熔痕由目視可知他是造成火災發生的短路痕。另短路的痕跡跟我們法判斷的起火位置是吻合的,且另外排除其他因素肇致火災可能性後,可以判斷電線短路就是造成本件發生火災的原因。所以不用再以金相設備進行鑑定。」、「若是外來火源燃燒的電線的話與自行造成短路所致的熔痕是不同的,這部分就要進行金相的鑑定,但是以外觀還是可以做初步觀察,如果是電源線本身短路所致的火災,熔痕的外觀會呈現光滑的圓珠狀且不會夾雜其他的雜質,若是外來的火源延燒到電源線他會呈現不規則的狀態,且會夾雜火災現場的濃煙及雜質。如果絕緣批布是耐燃的材質,外來火源燒到的話,只會延遲電源線遭到燃燒的時間,如果電源線如果維持通電的狀態,他仍然可能產生熔痕的現象,所以不論材質是否耐燃仍會有短路的痕跡。」、「本件抽風機短路的熔痕是光滑的圓珠狀,所以可以認定是電源線的短路所致的火災。但是本身短路的原因無法判斷。這個透過金相分析也無法判斷。」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4 頁、第246 頁,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調查報告,雖未採樣送鑑定,但其依電緣線短路熔痕外觀既已得判斷起火原因,自仍得資為本件認定火災原因之依據。原告執之爭執其證明憑信力,不足採取。其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就函詢火災原因調查之標準程序為何?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再以火災現場,於上開排風扇電源線上有裝載計時器,其附近亦有其他電器,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又不當排除其他電器引發火災可能之瑕疵等語。惟因系爭排風扇主體旁之電源線,係出現短路而非斷電狀態,且現場起火處所附近除系爭排風扇外,無其他電氣有短路熔痕,故應非計時器或其他電器短路引發本件火災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許智凱證述「我們沒有辦法判斷計時器的情形,我們在調查報告沒有提到計時器,是因為短路的痕跡在抽風機主體旁邊的電源線(庭呈近拍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中),如果發生起火燃燒的位置是在計時器部分,抽風機的電源線會呈現斷電狀態而不會發生短路狀況。計時器與本件火災發生的原因沒有直接的關係。」、「本件根據現場所殘留的跡證,是無法明確判斷短路的原因為何,本件抽風機短路的熔痕是光滑的圓珠狀,所以可以認定是電源線的短路所致的火災。但是本身短路的原因無法判斷。這個透過金相分析也無法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倪問:除了靠窗位置,是否有其他燒燬嚴重的位置?若是,該區域是否有其他電器設備或是電線短路的熔痕?)調查報告照片第7 張,上半部確實有配置很多條電源線,但是這些電源線都只是絕緣批布燒燬的狀態,電線沒有短路熔痕的現象,所以這些電源線不是火災發生的原因。現場燃燒的狀況,並非燃燒最嚴重的地方就是起火點,而是以火流路徑作為起火點的判斷。金相部分的目地是在確認電線短路是否為火災發生的原因,無法鑑定出是何原因造成短路。在起火處除了配置多條電源線外,並無其他電器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片6 、7 所示似乎尚有其他的電器?)照片6 的位置是辦公室的位置,非本件火災起火所處。現場除了系爭抽風機的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外,沒有其他電器有短路熔痕的現象。起火點的位置並無其他電器產品。非在起火點範圍內的電器,其內部是否有短路熔痕我們是不會再做檢視工作。本件起火點附近的電器只有系爭抽風機。」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6 頁,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取。
⒋被告雖又再抗辯:經其以相同材料以外火燃燒實驗結果,得出相同熔痕之結果,且難燃材料是無法引燃大火等語,惟依鑑定證人許智凱證述:「電線短路所致火災,並非因為電線短路單一因素就可以引發火災,必須參考電線附近的環境例如是否有可燃物或易燃物存在,若電線短路沒有上述物品存在,燃燒的範圍僅會侷限在電線短路的部分,不會造成火勢擴大蔓延的情況。本件短路電源線附近的環境為靠近窗戶角落的部分,有一些紙箱、紙張的擺放情形,所以發生短路情形會引燃這些可燃物。」、「在實驗室進行的外力燃燒因為欠缺火災現場的環境,所以可仍沒有雜質跟濃煙。但是從燃燒的形狀還是可以判斷。」、「本件根據現場所殘留的跡證,是無法明確判斷短路的原因為何,本件抽風機短路的熔痕是光滑的圓珠狀,所以可以認定是電源線的短路所致的火災。」等語,足見被告實驗所利用之環境與本件火災之環境並不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其實驗之結果自難執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尚堪採信。
㈡系爭排風扇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排風扇所使用之電源線組係屬難燃材質,經以各種應用進行燃燒測試(Flame test),其持續燃燒不超過60秒,且無任何燃燒的微粒滴掉落(Specimen continues to flame no longerthan 60 seconds after any application and noburning particle of drip shall fall from thesample.) ,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此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45- 150頁可稽。被告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所製造之系爭NV1292P 型式之排風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結果符合CNS13783-1、CNS3765 、IEC00000-0-00 標準之規定,亦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可憑。又經被告台灣松下電器公司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依CNS3765 家用電氣產品安全通則對系爭NV1292P 型式之排風扇進行測試結果,其耐熱、耐燃與耐電狐軌跡、熾熱線等試驗,經判定合格,亦有該院安規型式試驗報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57-210 頁可據。則被告抗辯系爭排風扇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堪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松下電器公司製造系爭排風扇商品,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應與被告台松電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排風扇之短路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查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排風扇電源線短路所引起,固經認定如前,惟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有:超負載、絕緣裂化、絕緣批布破損、外力造成等,本件短路之絕緣批布已經燒失,故無法判斷其破損是材質瑕疵或是外力所致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許智凱證述「‧‧,所以本件為抽風機電源線短路所致的可能性最高。電源線會短路的可能性大致有超負載、絕緣劣化、絕緣批布破損、外力造成,絕緣劣化是指電源線外批絕緣部分老舊或是材質瑕疵所致,絕緣批布破損與絕緣劣化有關,絕緣批布的位置是電源線包覆銅線的部分,外力造成可能是老鼠咬蝕或施工時人力所致的破損。本件短路的絕緣批布已經燒失,所以無法判斷其破損是材質瑕疵或是外力所致。超負載部分,因為本件我們沒有看到電源線有外接其他電器設備,所以超負載情形可以排除。」、「本件根據現場所殘留的跡證,是無法明確判斷短路的原因為何,本件抽風機短路的熔痕是光滑的圓珠狀,所以可以認定是電源線的短路所致的火災。但是本身短路的原因無法判斷。這個透過金相分析也無法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2-243 頁、第246 頁,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原告於95年3 月2 日向川業公司購得系爭排風扇,迄95年8 月7 日晚上10時25分許發生本件火災止,業已使用系爭排風扇逾5 個月,是系爭排風扇雖有短路情事,但亦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被告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既已舉證證明其所製造之系爭排風扇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28,252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既已舉證證明其所製造之系爭排風扇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被告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短路痕以釐清本件火災原因,並原告聲請本院函囑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股憤有限公司鑑定其損害程度及金額,均無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