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艾家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惟嗣後於95年月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陸續多次分批向原告購買海鮮、水產類貨品,貨款總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1,970 元,約定付款日為次月20日,被告並有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詎料,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上開貨款仍分文未受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各1 份、送貨簽單19份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1,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