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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龍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參點玖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龍群有限公司(東龍群公司)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用美金(下同)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 點8 、7 點5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利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索,被告均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分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願意分期清償云云,然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因未按期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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