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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告
國民澱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熱熔膠產品,而開立當月結120 天期票支付,但自95年7 月11日起陸續到期期票均遭到退票,經數次交涉也無結果,共計欠款達747,075 元,扣除95年9 月4 日被告所給付149,940 元後,仍積欠597,135 元。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票據託收明細表、應收帳款科目明細帳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公司既有如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尚未清償,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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