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2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許耀文即艾家商行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耀文即艾家商行於民國95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還本10萬元,屆期全部清償,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148 機動計息(現為6.24%) ,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95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49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帳務明細表各1 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式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4,900,000 元│按原告牌│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告基準利│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率加計2.│。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148%計 │ │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付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