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且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信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95年8 月10日止尚積欠借款51萬9,668 元,並自該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1萬9,668 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