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信霖企業社)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即信霖企業社)於民國92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被告丁○○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84% 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被告丁○○僅繳款至95年7 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607,500 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丁○○(即信霖企業社)復於94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被告丁○○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2% 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被告丁○○僅繳款至95年7 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33,339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 紙、連線作業查詢單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美雲 ┌───────────────────────────────────────────────────┐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 │ │ │利 息 計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原 借 金 額 │尚 欠 本 金 │ │ ├────────┬────────┤ │ │ │ │算 期 間 │(年利率)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1 │ 1,350,000元 │ 607,500元 │自民國95年7 月22│8.5% │自95年8 月23日起│自96年2 月23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2 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2 │ 2,000,000元 │ 1,433,339元 │自民國95年7 月17│7.38% │自95年8 月18日起│自96年2 月18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2 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