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6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呂建達
- 被告
- 新發圖騰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號
- 被告
- 丙○○
- 號1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
均非本院之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
,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新發圖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圖騰公司)業經經濟
部以民國92年8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21840590號函核准解散
登記,該公司之全體股東並已選任被告乙○○為被告新發圖
騰公司之清算人,有被告新發圖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及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同法第79條但書、第84條之規定,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
新發圖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發圖騰公司邀同被告乙○○、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0年10月30日至
93年10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3,528元及至90年12月29日
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給
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1,146,4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其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
告新發圖騰公司、乙○○、丙○○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1 紙為證。被告甲○○對於曾
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僅辯陳其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然被告甲○○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
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當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被
告新發圖騰公司、乙○○、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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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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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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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46,472元 │自民國90年12月│15% │自91年1 月31日起│自91年7 月31日起│
│ │ │30日起至清償日│ │至91年7 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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