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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己○○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明以原告公司之板橋分行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分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3 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7,330元及至90年6 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於91年即辦理解散登記,其法定代理人戊○○、丁○○2 人對於上開原告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其餘法定代理人己○○、甲○○、庚○○等3 人則表示對於上開之借款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已註記該公司於「91年1 月29日以建商二字第019022950 號已解散」等字樣之影本為證據。本件被告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債務並未加以爭執,再參酌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已足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久久婚紗影城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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