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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白金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金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31% 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至98年11月15日,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白金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丁○○及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得選擇改以請求時之利率固定計息。詎白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5 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丁○○及丙○○就被告白金公司曾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不為爭執,惟目前生意不佳,無力返還,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約定書4 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其等雖以:因目前生意不好,故無力清償等情為辯,惟無從免除其等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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