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4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廣岳國際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岳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 % 固定計息,並月給付本息,到期日為97年7 月10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廣岳國際有限公司自95年 8月10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屢經催繳,皆不為置理,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5年10月4 日抵充部分存款,仍欠原告1,537,118 元。另被告甲○○○、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118 元,及自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岳國際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主債務人已失聯,伊係基於朋友立場擔任保證人,由伊1 人負責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繳款紀錄2 紙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37,118 元,及自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