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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82號「7-11便利商店」內,因與原告對看不順眼,被告即對原告說「看三小」(台語),又用手捶商品展示架叫原告「好膽,賣走」(台語),並稱要找人來,被告則回了一句「有那麼嚴重嗎?要叫人來」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離開便利商店約3 分鐘後,即夥同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 人,由被告與其中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分持木棒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數下,原告旋趁機跑出便利商店外,復遭店外另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丙○○等4 人接續追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數下,造成原告不支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號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巨大頭皮撕裂傷、左手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側胸部瘀血、右膝瘀血、右小腿瘀血、左膝瘀血、左足挫傷、雙手掌腫、左側遠端鎖骨及第4 掌骨幹線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88 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735 元:其中交通費用8,735 元、營養品費用25,000元、托嬰費用7,000 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17,308 元,並因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82,131 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其於上揭時地夥同他人共同毆傷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辯稱:其雖願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太高,其無力賠償等語。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不詳多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95年易字第914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0,0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88元,已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金額計為8,444 元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金額計為11,644元為證,二者合計為20,08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均屬必要費用,自均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8,735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支付計程車費用8,735 元,已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或收據3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其傷勢造成原告肢體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自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醫療期間自有購買雞精、中藥等營養器以促進傷勢復原及維持體力之需云云,惟此部分支出金額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其主張尚不足據,此部分金額自無從准許。

㈣托嬰費用7,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自94年3 月11日至94年3 月18日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其妻為照顧原告及其二子無暇分身,乃將其年僅1 歲餘幼子託褓姆看顧,計支出9 天褓母費用7,000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張美珍所出具之褓母收費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核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其妻代為看護,致幼子無暇照顧因而支出本件托嬰費用7,000 元,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替代轉換之托嬰費用損害,是原告請求9日之托嬰費用支出損害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損失317,308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自行營業從事招牌專業施工,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158,654 元,原告因本件傷害須休養2 個月無法營業,致受有317,308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云云,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經醫囑須在家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足認實在。惟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經營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損害」,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自行營業從事招牌施工,每月營收為158,654 元,固據代工收款證明書及付款簽收簿等件為據,惟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營業收入金額縱認屬實,並非其勞動能力之真實反映,並有其他營業財產及資本、機會等因素之投入影響,自不足據其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依據。本院查原告雖否認有何受雇之事實,但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4年度確有松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萬元,是原告否認受僱他人云云,自不足採。則本件原告94年度每月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應為25,000元(30000÷12=25000) ,是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喪失之2 個月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0,000元,超過部分,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合併巨大頭皮撕裂傷、左手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側胸部瘀血、右膝瘀血右小腿瘀血、左膝瘀血、左足挫傷、雙手掌腫、左側遠端鎖骨及第4 掌骨幹線性骨折等傷害,且須經住院治療8 日,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招牌施工人員,另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原從事水泥工,以打零工為業,而原告名下無房地產,僅有汽車兩部,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紙為憑,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本件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互看不順眼之細故即任意率眾攻擊毆打原告,其侵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0,088 元、交通費用8,735 元、托嬰看護費用7,000 元、勞動能力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685, 82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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