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旻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總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3日簽訂合約書,內容載明原告投資被告加工之U-200 個案(下稱系爭個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另原告已於92年1 月16日經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2,00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92年4 月至92年7 月,曾就系爭個案試產30至40套,然嗣後即無生產,正式終結系爭個案,被告亦未依系爭合約尋找新機種,則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2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退還原告投資之金額2,000,000 元,或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於生產未達100,000 套,1 年內亦無新機種開發時,3 個月內無條件退還原告投資金額,即至遲於92年7 月後之1 年3 個月內93年10月31日前退還原告所投資之2,000,000 元。
(二)因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出資額之債務,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均不置理,經原告於95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被告於95年8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至今均未回應,被告惡意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極為明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是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匯出匯款回條、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各類掛號查詢單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