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0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泰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簡游琴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泰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榮公司)邀同被告丙○○、簡游琴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及6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10%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2 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催討,被告泰榮公司均置若罔聞。又被告丙○○、簡游琴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