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9號
- 原告
- 金聖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 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白石腳小段第43、43-3、43-4、43-5、43-6、43-7、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9,294,000 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87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配偶林麗珠。因地上物占有人拒不搬遷,經訴訟勝訴並經強制執行搬遷點交,最後一戶占有人林周宏、周太山業於95年8 月31日遷讓後交付被告管有,被告應依約將買賣尾款100 萬元給付原告。因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有出面協助,故原告同意自行減扣20萬元,而請求80萬元尾款。詎被告藉口稱原告未依限交屋,拒不付款。然被告買受時已知地上建物遭第三人占用中,須經訴訟始能強制其遷離,被告亦了解此種情況而同意經訴訟後再辦理點交房屋,被告並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林麗珠名義對地上物占有人提起交付房屋訴訟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地上物未依限點交而拒付尾款。被告拒付80萬元尾款,迭經催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95年10月2 日寄發律師函限期於7 日內給付,經被告於95年10月3 日收受,是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價金尾款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因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上存有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影響被告所買標的物之使用權益,幾經雙方協議,兩造遂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達成協議,約定尾款100 萬元於被告取得產權後6 個月內,須由原告提出地上物占有人搬遷同意書後,被告方以現金一次付清,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自明。被告於簽約後,依約按期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已共支付8,294,000 元,並開始為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及向銀行洽談貸款相關事宜,冀能於移轉登記過戶6 個月後原告依約取得地上物占有人之搬遷同意書,方能為系爭土地利用與工程之進行。詎料,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6 個月後仍未取得地上物占有人之搬遷同意書,而已違約,被告屢經催告均未有明確之回應,被告於95年4 月9 日空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亦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為資金之取得,嚴重侵害被告權益。原告違約在先,無法依約為地上物占有人同意書之取得,多次要求原告出面,原告竟一反約定承諾,要求被告以訴訟之進行令地上物占有人遷讓,被告迫於無奈遂向法院提出訴訟,歷經8 年爭訟,始於95年8 月31日始完成地上物遷讓手續。然被告並未放棄對原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相關責任。原告未依約於被告取得所有權後6 個月內提出地上物占有人搬遷同意書,被告付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尾款。原告於多年無法依約履行後,經多年訟累被告始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縱原告該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然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37萬元、原占有人王陳玉琴、周太山、鄭尾、林周宏、黃查某等5 戶之遷移補償費共18萬元,合計55萬元之損害,爰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以該55萬元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遭第三人占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總價為9,294,000 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價款300 萬元、被告於86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第二期價款400 萬元、被告於增值稅開徵之日起3 日內給付原告第三期價款1,294,000元、餘款100 萬元於被告取得產權後6 個月內原告提出地上物占有人搬遷同意書後,現金一次付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可證。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第一、二、三期價金,原告並於87年4月9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配偶林麗珠。復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可憑。至於價金尾款100 萬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第三人占用,經以原告名義、或其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麗珠名義,對占用人提起訴訟,經原告陸續取回地上物後,交付予被告,最後1 戶即林周宏、周太山占用之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32 號房屋,於95年8 月31日遷讓點交予被告。其中以林麗珠名義提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 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之及該事件執行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所支付。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瑞簡字第5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42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19號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7 至17、50至61、63至67頁、93至105 、120 至125 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19號執行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6 個月內提出地上物占有人搬遷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86年12月3 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被告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是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所為「餘款100 萬元於被告取得產權後6 個月內原告提出地上物占有人搬遷同意書後,現金一次付清。」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條件,僅為清償期之約定。原告已於87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配偶林麗珠,原告未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87年10月8 日)內提出地上物占有人搬遷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乃屬給付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固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容後詳述)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參民法第254 條),然被告始終未主張解除契約。而原告因無法依約提出地上物占有人之搬遷同意書,乃自87年起陸續對地上物占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於收回地上物後陸續交付地上物予被告,為被告不否認陸續受領地上物之情,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瑞簡字第5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42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19號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自87年間被告同意原告以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取回地上物方式以為交付地上物之履行方式,而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交付地上物)。被告雖初為否認有同意原告以被告之配偶林麗珠名義提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 號遷讓房屋訴訟(含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及聲請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1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同意(見本院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方式等陸續交付原遭第三人占用之地上物,復均為被告所受領,且最後一戶地上物亦於95年8 月31日遷讓點交予被告,足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價金尾款100 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0萬元,於法自無不可,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洵為正當。
七、關於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37萬元、原占有人王陳玉琴、周太山、鄭尾、林周宏、黃查某等5 戶之遷移補償費共18萬元,合計55萬元之損害,並以該55萬元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否認。查:
㈠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僅負有將地上物交付被告之義務,不負有將地上物拆除之義務,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餘款100 萬元於被告取得產權後6個月內原告提出地上物占有人搬遷同意書後,現金一次付清。」之約定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應由被告負責拆除,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地上物後之拆除及清運廢棄物費用,自無得向原告請求之理。
㈡況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估價性質之報價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 8、149 頁),尚難證明其已確實支出上開廢棄物清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㈢另被告所稱遷移補償費部分,被告雖提出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為原告否認,陳稱:王陳玉琴、周太山、鄭尾該3 戶每戶各2 萬元,共6 萬元,係原告所支付,被告僅負擔最後一戶林周宏2 萬元,至於黃查某該戶係自行遷讓未要求搬遷費等語。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明書,係白石村村長賴明焜所出具,並非原占用人所出具,除原告自認被告確有負擔林周宏該戶搬遷費2 萬元外,該證明書上所列其餘4 戶及林周宏該戶超過2 萬元部分之搬遷補償費,均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支付;況原告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王陳玉琴、周太山、鄭尾該3 戶每戶各2 萬元之收據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由黃查某簽收搬遷補償費之收據以實其說,故除原告所自認被告確有支付林周宏搬遷補償費2 萬元外,被告所辯其受有超過2 萬元以外之損害,未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價金尾款,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以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參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萬元。
九、綜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78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5年10月11日,有原告所提回執影本1 紙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