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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告
捍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四合一機架型電腦螢幕切換器」16台,合計新台幣(下同) 646,800元,嗣經議價後為 579,600元。被告業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其應給付之貨款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7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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