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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田公司)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96年8月4 日清償,償還方式每月按年利率11﹪固定利率繳付利息,而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96年8月4日到期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上開借款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1件暨授信合約書影本3件可稽。詎被告和田公司自95年6月4日即未攤還本息,本金部分僅償還68萬6,110元,尚欠51萬3,890元。迭經催告無著,被告等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連帶保證書影本1件及撥款申請書影本2件可稽。又授信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與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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