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庚○○即全陽企業社 應為送 甲○○原姓名:吳 己○○ 國民 之1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即全陽企業社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即全陽企業社、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即全陽企業社邀同被告甲○○(原姓名:吳旻鋒)、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雖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並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依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各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庚○○即全陽企業社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庚○○即全陽企業社、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餘款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1至75頁)為證,其中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己○○既為被告庚○○即全陽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己○○自應與被告庚○○即全陽企業社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