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7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資富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率8%按月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資富公司僅還本繳息至95年7 月30日止,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868,5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紙及被告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