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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告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
被告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陸拾陸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被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曾榮華,嗣先改由丙○○任之,復於96年9 月1 日起再改由丁○○任之,有被告所提出之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九屆管委會當選人會議記錄、翠堤香檳九六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九屆管委會第十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8、212 、213 頁),而前揭法定代理人變更時,被告復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11 頁),該書狀並已送達於原告,則被告先後2 次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新臺幣(下同)1,714,755 元,原告乙○○1,075,24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迄交付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即中和市○○段84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和市○○路○ 段109 巷16號地下室)編號1 號至6 號、8 號至16 號 、20號至23號、25號至27號、29號、30號、34號至40號共3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旺業公司28,579元,原告乙○○17,821元。嗣於96年4 月12日則以民事準備理由四暨變更起訴聲明狀,將原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旺業公司1,932,910 元,原告乙○○1,212,040 元,並均自96年3 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表同意(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73年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第7 、7 之1 、53之3 及2 之2 地號(現整編為景福段第847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該大樓地下室(即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21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9 巷16號地下室)業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擁有位於該地下室之系爭31個停車位所有權。嗣因被告無權占有該等車位,並將之租予該大樓住戶使用,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並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原告勝訴(主文為「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號至6 號、8 號至16號、20號至23號、25號至27號、29號、30號、34號至40號共31個停車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5年7 月11日確定。惟經原告委請謝心味律師於95年7 月7 日代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仍拒不返還,僅委請曹大誠律師於同月13日回函表示願意協商,而未再有任何協商動作,原告不得已始於95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次,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將之租予同大樓住戶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金。至於金額計算部分,因原告係於96年3 月20日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故被告應給付自95年7 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之日(即90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金,亦即以每一車位每月1,500 元為準,其損害金及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44,950 元【即31個車位×每月1,500 元×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共5 年7 個月又19日=3,144,950 元】,另因原告2 人為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2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9 巷16號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旺業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2 ,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992 ,如以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準,則原告2 人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932,910 元【即3,144,950 元×1,582/2574=1,932,910 元】及1,212,040 元【即3,144,950 元×992/2574=1,212,040 元】,並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依據調解內容,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顯不可採。蓋兩造固曾於鈞院簡易庭進行調解,但其後因被告不同意拋棄對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亦不同意原告購買地下室停車位進出大門之遙控器,及不願提出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辦法,致使無法依該調解所定原則履行。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致調解提案無法履行,則被告主張依據調解內容,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顯係一己之見,實不足取。

⒉關於被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20日以後即未再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由被證二國鼎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5 日寄發之律師函謂:「…茲本管委會就協助停車位移交事宜已準備就緒,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先生可於95年10月20日前辦妥停車位之實際移交手續…」等語,可知被證五公告(按即被告所提出並主張其於95年7 月20日已張貼通知各住戶勿再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位之公告)顯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95年9 月29日到場查看時所張貼,而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前已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否則為何該律師函不載明即時移交,而是載明可於95年10月20日辦理實際移交?

⑵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既係被告先前無權占有並將之出租他人所造成,且被告於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乃至於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亦均無積極表示返還車位之行為,即不能以其消極張貼被證五公告之行為,遽認其不負積極返還車位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至95年3 月19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金,於法有據。

⑶被告雖提出被證十一收支明細表為證,但由原證十六之公告,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係每半年簽1 次約,租期分別為4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及10月1 日起至次年3 月31日止,然被證十一收支明細表所載租期竟為94年9 月起至95年5 月止,顯與被告出租車位之慣例相違。又被告主張95年6 月之租金僅收1 個月,更與常情不合,蓋被告無從預知何時將收到最高法院裁定,怎會僅收當月租金,縱被告係於95年6 月28日收到最高法院裁定,但其於原告委請謝心味律師於95年7 月7 日代發律師函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時,亦僅委請曹大誠律師於同月13日回函表示願意協商,並無歸還停車位之意,其辯稱顯有可議。另由被告於96年1 月16日呈遞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知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業於96年1 月1 日改由丙○○接任,新任副主委為唐再興、財務委員為童再興、監察委員為唐國寶,但該被證十一收支明細表竟記載主委為汪李珍、副主委為曾榮華、財務委員為李慧敏、監察委員為陳秋嬌,顯與事實有違。

⑷證人戊○○及丙○○於96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固均證稱地下室停車位是收取清潔管理費,然與被證十六之公告載明為租金,有所不同,顯不足採。又證人戊○○就94年之收取方式係證稱:「當年度有開一次住戶大會,把期間變更成1 月1 日起到6 月底,以及7 月1 日起到12月底,所以94年下半年的停車期間是從94年10月收到隔年6 月底,一共收了9 個月,一次收齊」,此除與被證十一之94年9 月至96年3 月收支明細表不符外,亦與被告96年5 月16日陳報狀載明是94 年9月及95年6 月收取有所出入,顯見該證詞不可採信。另證人丙○○證稱其曾擔任監察委員,對於收支明細表不予過問,更是偏離常情。

⒊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但其不應拿95年10月28日規約來計算94年4月起之管理費(本院卷第149頁)。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旺業公司1,932,910 元,原告乙○○1,212,040 元,並均自96年3 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兩造於95年9 月28日已在鈞院調解程序中明確達成合意:「一、雙方約定95年9 月28日晚上8 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按即被告)明確點交車位,聲請人(按即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嗣被告旋依該協議內容,於95年9 月29日晚間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停車位之現場會勘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簽名確認),並委任律師於95年10月5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被告就系爭車位之移交事宜已準備就緒,請儘速選定95年10月20日以前之時間前來辦理等語。詎原告於收到此律師函後,又於95年10月12日以傳真方式提出被證三協議書,要求變更前揭調解協議內容,增加諸多逾越調解條件之內容(例如:遙控器之交付,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稱:在95年9 月28日調解時未提及交付遙控器一事等語,即可得證),被告乃於95年10月13日在請律師發函回覆原告:「上述協議書內容已增加諸多原調解內容所未記載之義務,歉難同意,仍請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前赴現場辦理停車位移交事宜,以符達成調解之誠信」。綜上,被告實已盡力在原告之要求及系爭大樓之整體利益間尋求平衡點,並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履勘時配合讓原告於系爭停車位上設置拒馬,反觀原告於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後,竟單方增加諸多原調解協議內容以外之要求,無視於被告配合移交之準備,亦未依約於95年10月20日前至現場辦理移交,所為顯非正當且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應視為兩造調解內容中「原告放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條件即「被告依約協助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前完成系爭31個停車位之移交」業已成就,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㈡被告自95年7 月20日起即未再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

⒈被告於95年6 月29日接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後,即已停止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並於95年7 月20日正式公告各大樓住戶籲請配合,爰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占有系爭車位至96年3 月19日及上開被證五公告乃於95年9 月29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查看時所張貼等主張,另由證人戊○○證稱:「(95年7月以後的車位使用情形?)住在社區的住戶因為有搖控器,所以可以自由進出地下室,該車位都是住戶在用」「(你剛才說95年7 月以後,有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該住戶自己去使用?)是」「(何時張貼?)95年7 月20日,是請一個住戶幫忙寫之後我張貼」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照片,有無看過這張公告?)有」「(該公告如何張貼?何時張貼?)應該是在去年接到法院判決之後就張貼,是委員會公告,可能是管理人員去貼的」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自95年7 月20日起即未再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

⒉被證二國鼎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5 日寄發之律師函記載:「…茲本管委會就協助停車位移交事宜已準備就緒,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先生可於95年10月20日前辦妥停車位之實際移交手續…」等語,乃被告基於誠信及遵守調解協議通知原告「可到場,並依其選擇方式,實際占用系爭停車位」,不得曲解為被告至95年10月20日仍繼續占有系爭車位。

⒊本件係不當得利訴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而非單憑原告實際尚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即謂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且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僅判命被告不得使用系爭31個停車位,而非命被告應返還該等車位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其返還利益之範圍自應算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為止,而被告既已於95年7 月20日公告大樓住戶勿在使用系爭車位,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至多僅能算至95年7 月20日為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位至96年3 月19日為止,應由其舉證證明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乃至於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無積極表示返還車位之行為云云,但被告業於95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可於95年10月20日前辦妥系爭停車位之移交手續,並檢具行車執照、繳付押金,向被告申請配發進出系爭大樓地下室大門之遙控器,足見原告前揭所言不實。

⒋原告雖對被告十一收支明細表提出質疑,然而:

⑴原證十六乃被告在90、91年度之公告,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94年度之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情況,並非自94年10月底至95年6 月底」。

⑵由證人戊○○證稱:94年度有開一次住戶大會,把期間變更成1 月1 日起到6 月底,以及7 月1 日起到12月底,所以94年下半年的停車期間是從94年10月收到隔年6 月底,一共收了9 個月,一次收齊等語,足證被告提出被證十一94年9 月至96年3 月收支明細表,主張:「94年度9 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999,000 元係收取94/10 、94/11 、94/12 、95/1、95/2、95/3、95/4、95/5、95/6等9 個月之管理費(包括31個停車位在內共37個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 千元×9 個月=999,000 元),共999,000 元;95年6 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111,000 元係收取95/7一個月份之管理費(包括31個停車位在內共37個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 千元×1 個月=111,000 元),共111,000 元」等語屬實。

⑶被證十一95年12月份至96年3 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固有汪李珍、曾榮華、陳秋嬌及李麗敏等人之簽名,但由證人丙○○證稱:「被證十一(本院卷第114 頁)上之所以簽我太太的名字,是因為我們社區的委員都是無給職,委員本身要上班,所以看帳的事情都是由太太處理,我太太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可知該收支明細表上汪李珍、曾榮華、陳秋嬌及李麗敏等簽字,乃分別經丙○○、唐再興、唐國寶及童再興等人之授權,該收支明細表確屬真實。

⑷根據被證十一95年7 月份至96年3 月份之收支明細內容,可知被告自95年8 月份開始,已未再就系爭車位收取任何清潔管理費用。原告主張應算至96年3 月19日為止,於法不合。

㈢因原告積欠管理費未付,爰主張抵銷抗辯:

⒈原告為中和市○○路○ 段109 巷2 弄24號1 樓建物(共28坪)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未繳交管理費予被告,迄今尚欠57,640元。另因2 位原告就該建物之持分各為2 分之1,爰分別以28,820元主張抵銷。

⒉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方法部分:

⑴被告社區管理費原採「以戶計算」方式,但於92年8月16日92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決議改按坪數計算,並授權管委會決定實施日期,嗣管委會則於93年2 月13日決議通過按坪數計算,此核與證人謝金龍之證詞及被證十一之管理費收據聯相符,亦即:自91年1 月起至93年3 月止,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1樓800 元、2 樓以上1,200 元、空戶600 元;自93年4 月起,一律按坪數計算,每坪收取40元。依此計算標準,則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0日止應繳之管理費為16,200元(即27個月×800 元=16,200元),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應繳之管理費為41,440元(即37個月×28坪×40元=41,440元),以上合計為57,640元(前雖曾以答辯㈤狀主張在79,4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然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06 頁)。

⑵原告雖質疑不應拿95年10月28日規約來作為計算標準,然該規約雖係95年修訂,但該收費方式早已實施(本院卷第150頁)。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中和市○○段第22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調解方案、被證一書面(以上見板調字卷第11至34、45、56頁);執行履勘筆錄(本院卷第180 頁)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號至6 號、8 號至16號、20號至23號、25號至27號、29號、30號、34號至40號共31個停車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5年7 月11日確定。

㈡原告2 人均為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21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9 巷16號地下室)之所有人,原告旺業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2 ,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992。

㈢兩造於95年9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同意下列調解方案:「雙方約定95年9 月28日晚上8 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按即被告)明確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同意撤銷告訴,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心味律師於95年9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就系爭車位完成現場會勘,並簽立被證一之書面。

㈤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間,有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本院卷第76頁)。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一車位每月1,500 元為準計算不當得利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

? ㈦原告業於96年3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占有。

㈧原告為中和市○○路○ 段109 巷2 弄24號1 樓建物(共28坪)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繳交管理費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及損害金之權利,是否應受兩造於95年9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調解方案所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應算至95年7 月20日為止?抑或96年3 月19日為止?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5年9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固均同意下列調解方案:「雙方約定95年9 月28日晚上8 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按即被告)明確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同意撤銷告訴,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板調字卷第45頁),並在該調解方案上簽名,本院簡易庭承辦法官則當庭改訂95年10月26日續審,然該調解方案究非調解筆錄,與調解成立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上效果相比,仍有不同,充其量僅能視為兩造就該約款具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其次,該項約款究應如何解釋,則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如僅觀該約款前段:「雙方約定95年9 月28日晚上8 時一齊會勘現場,如果相對人(按即被告)明確點交車位(法院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同意撤銷告訴,並放棄求償。點交期限為95年10月20日前」,則原告同意撤銷告訴並放棄求償,固係以「兩造於95年9 月28日晚上8 時一齊會勘現場」及「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前明確點交車位(法院判決)」為條件,然該約款後段既謂「如未點交清楚,上述條件不成立」,意即只要兩造未點交清楚,則前段約定即不成立,此應屬兩造就前段約定所為特別約定,並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在95年9 月28日會勘現場以後至本院95年10月26日開庭時止,既未完成點交程序,則依該後段約定,前段附條件之約定即因此不成立,自無所謂原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該調解所附條件依法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2 人均為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21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9 巷16號地下室)之所有人,原告旺業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2 ,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992 ,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不得使用系爭車位乙節,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間,有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復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即屬有據。惟因兩造就該金額計算之範圍,究應算至95年7 月20日為止?抑或96年3 月19日為止?仍有爭執,爰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由該判例意旨中「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等語,可知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利益」為限,亦即以占有者實際占有之時間為準,而非以請求者取回占有之時間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占有系爭車位至96年3 月19日止,惟被告則僅承認其占有至95年7 月20日止,亦即被告已就其中自95年7 月21起至96年3 月19日止間仍有占有之事實表示否認,自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關於前揭待證事實,係以被證二國鼎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5 日寄發之律師函謂:「…茲本管委會就協助停車位移交事宜已準備就緒,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先生可於95年10月20日前辦妥停車位之實際移交手續…」等語,以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既係被告先前無權占有並將之出租他人所造成,且被告於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乃至於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亦均無積極表示返還車位之行為,即不能以其消極張貼被證五公告之行為,遽認其不負積極返還車位之義務,為其主要憑據。然而,由該被證二律師函之文義,僅足認定被告願協助辦理移交手續,及原告得於95年10月20日前前來辦理移交等事實,無法反推被告實際上仍有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又縱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乃因被告先前無權占有並將之出租他人所造成,然依前引判例意旨,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所獲利益為限,自不得僅因原告初始受有損害之原因與被告之占有行為有關,即謂非待被告積極為返還行為,否則均應認定被告有持續占有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沒有積極表示返還車位之行為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二律師函為證,依該律師函中記載:「本管委會就協助停車位移交事宜已準備就緒,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先生可於95/10/20前辦妥停車位之實際移交手續,俟移交手續完成後,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先生即可…檢具行車執照及繳付押金,向本管委會申請配發進出系爭大樓地下室大門之遙控器」,可知被告確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意,至於原告另再提出其他條件,是否為被告所接受,抑或是否合情合理,均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反觀被告就其自95年7 月20日以後即未再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已提出被證五公告、被證十一收支明細表為證,核與證人戊○○、丙○○之證詞大致相符。原告雖就該等證據提出質疑,但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雖以被證五公告顯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95年9 月29日到場查看時所張貼,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戊○○亦證稱:「(95年7 月以後的車位使用情形?)住在社區的住戶因為有搖控器,所以可以自由進出地下室,該車位都是住戶在用」「(你剛才說95年7 月以後,有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該住戶自己去使用?)是」「(何時張貼?)95年7 月20日,是請一個住戶幫忙寫之後我張貼」等語,證人廖為清也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照片,有無看過這張公告?)有」「(該公告如何張貼?何時張貼?)應該是在去年接到法院判決之後就張貼,是委員會公告,可能是管理人員去貼的」等語,該2 證人雖分別為派駐被告之總幹事及被告之主任委員,但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2 人所述互核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 人此部分證言有何與事實不符或顯不可信之處,即難單憑其空言否認,遽認其主張屬實。至於原告雖另以被證二律師函之內容,主張:倘非被告仍持續占有車位,則為何該律師函不載明即時移交,而是載明可於95年10月20日辦理實際移交?云云,然由前揭被證二律師函之時間,係在兩造就調解方案達成協議並完成現場會勘之後,預定辦理點交末日(即95年10月20日)之前,則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前辦理移交,應係按照調解方案內容所為,自難僅因所載上開文字內容,即認被告至少有占有車位至95年10月20日止之事實。

⑵關於被證十一收支明細表部分:

①原告雖以原證十六之公告內容,主張:被證十一收支明細表所載租期為94年9 月起至95年5 月止,與被告之前出租車位之慣例相違於云。然原證十六公告之公告日期為90、91年間,且關於車位出租之事宜,因無證據顯示不得事後因應客觀環境變更而作調整,自難僅因該公告所示租期內容,即謂2 、3年之租期均不得改變,亦不得據此即謂被證十一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不實。

②被告主張:94年度9 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999,000 元係收取94/10 、94/11 、94/12 、95/1、95/2、95 /3 、95/4、95/5、95/6等9 個月之管理費(包括31個停車位在內共37個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 千元×9 個月=999,000 元),共999,000 元;95年6 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111,000 元係收取95/7一個月份之管理費(包括31個停車位在內共37個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 千元×1 個月=111,000元),共111,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94年度有開一次住戶大會,把期間變更成1 月1 日起到6 月底,以及7 月1 日起到12月底,所以94年下半年的停車期間是從94年10月收到隔年6 月底,一共收了9 個月,一次收齊等語相符。次就為何僅收95年7 月份之管理費(而非1 次收半年之管理費),被告業已解釋稱:係因於95年6 月29日收到最高法院裁定,得知如再出租車位,日後恐有爭議,故在該案確定前,僅先收1 個月等語,並提出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戳之最高法院裁定書為證,此與常理尚非顯然不符,亦難僅因此次只收1 個月費用,即謂其之前所收各筆費用之記錄均非屬實。

③原告雖又質疑被證十一95年12月份至96年3 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之簽名人汪李珍、曾榮華、陳秋嬌及李麗敏,均非當時之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然證人丙○○既已證稱:「被證十一(本院卷第114 頁)上之所以簽我太太的名字,是因為我們社區的委員都是無給職,委員本身要上班,所以看帳的事情都是由太太處理,我太太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可知該收支明細表上汪李珍、曾榮華、陳秋嬌及李麗敏等簽字,乃經授權後簽名以示負責,其在文件製作上縱有瑕疵,亦難遽認所載內容均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間仍有占有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屬實,故其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即應算至95年7 月20日止,亦即2,773,500 元(即31個車位×每月1,500 元×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共59個月又20天=2,773,5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因原告2 人就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21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582 及10,000分之992 ,以該比例計算,則原告旺業公司及乙○○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704,614 元【即2,773,500 元×1,582/2574=1,704,614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1,068,886 元【即2,773,500 元×992/2574=1,068,88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原告為中和市○○路○ 段109 巷2 弄24號1 樓建物(共28坪)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交該戶管理費予被告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僅辯稱:原告雖質疑不應拿95年10月28日規約來作為計算標準云云,然查:被告社區管理費原採「以戶計算」方式,但於92年8 月16日92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決議改按坪數計算,並授權管委會決定實施日期,嗣管委會則於93年2 月13日決議通過按坪數計算,有被證十三即翠堤香檳廣場社區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被證十四即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管委會第八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從而被告主張被證十二95年10月28日社區規約雖係95年修訂,但該收費方式早已實施等語,堪認屬實。

⒉被告主張自91年1 月起至93年3 月止,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1 樓800 元、2 樓以上1,200 元、空戶600 元;自93年4 月起,一律按坪數計算,每坪收取40元,既屬實情,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應繳之管理費為16,200元(即27個月×800元=16,200元),而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此為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主張抵銷之期間末日)止應繳之管理費為41,440元(即37個月×28坪×40元=41,440 元 ,另自96年5 月2 起至5 月30日止因尚未滿1個月,被告就此亦為主張按比例抵銷,爰不予計入),以上合計為57,640元。另因2 位原告就該建物之持分各為2 分之1 ,則被告主張分別以28,820元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旺業公司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分別為1,704,614 元及1,068,886 元,各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28,820元,即為1,675,794 及1,040,066 元。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原係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則減縮至96年3 月20日起算,爰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業公司1,675,794 元,及給付原告乙○○1,040,066 元,並均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法?官?程怡怡?????????法?官?楊明佳

????書記官 楊璧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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