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威美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威美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台威美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8,1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台威美有限公司(下稱台威美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威美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又台威美公司為信用卡申請人,並以被告丙○○、甲○○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信用卡之帳款,依據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依約定計付年息百分之18點9 之遲延利息,並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一個月加計手續費 100 元,第二個月加計手續費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月收取手續費600 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台威美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威美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威美公司並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威美公司為信用卡申請人並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商務卡申請書一紙為據,然依據商務卡申請書所示,係以台威美公司為申請人,丙○○為持卡人,依據商務卡申請書第3 條之約定,係以申請人及持卡人負連帶責任,甲○○並非該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甲○○負連帶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台威美有限公司、丙○○、甲○○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台威美公司、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