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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2號

給付承攬運送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申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至7月間曾多次委託原告代為承攬海運及空運貨物運送,業經原告運送完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5,432元、應給付原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新1,162,232 元。經向被告請求承攬運送費用,被告一再拖欠,待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催討時,竟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仍避不出面。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本件承攬運送,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45,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1,162,2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計費表2 紙、提單、收費明細表暨發票24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5,432元及1,162,23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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