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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豪璟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為證,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璟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1月9日起至 98年11月9日止,利息依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5%(目前為7.265%),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動用後竟滯欠,未繳納應繳金額,截至目前尚欠本金2,158,589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589 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由被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5 件、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1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58,589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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