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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雨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508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雨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5 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15.000%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為證。被告雨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66,492 元及至91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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