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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告
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21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328號判例:「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本件雖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但迄未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條與訴外人仁道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於交易雙方固已發生該法第三章規定之效力。惟此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法第五條後段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1 卷1 期512 頁參照)。縱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昶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但該契約未經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告及訴外人昶昇公司亦始終未曾告知原告渠等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亦根本不知渠等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經秀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己○○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昶昇公司與弦震他們之間有訂立附條件的買賣契約?)這個我完全不知道。」(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等語屬實在卷可稽,則秀森公司既不知悉昶昇公司與被告訂有附條件買賣,原告更無從知悉,則原告確係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抗原告,換言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系爭扣押物品被告已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且已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1、民法第943 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同法第948 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復因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對於動產占有人爭執權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有欠缺,方能請求回復其物。」(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㈢第640-641 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告爭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㈢第840-841 頁)。

2、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84年8 月至86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參照)。

3、原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台鐵捷運化計畫(山佳場配合運轉辦理樹林月台部份)工程(見原證1 號),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國聖土木包工業,國聖土木包工業因工程需要而向昶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訂購樹林車站雨棚、電梯、電桿鋼材,昶昇公司乃向被告訂購鋼材,此有工程合約3 份、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證2號 至原證5 號)。

4、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昶昇公司於95年5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將系爭物品交付予訴外人昶昇公司,並由昶昇公司依鋼結構工程採購合約書以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國聖土木包工業再依工程發包合約書予以加工製造以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製造以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原告,由原告予以加工製造並占有中。縱訴外人昶昇公司無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有之權利,原告既係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仍取得其所有權。

5、國聖土木包工業與昶昇公司95年2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記載「1.螺栓送審過後合約始生效,方能付訂金,訂金為總工程款之15 %(50 %現金,50 %一個月期票)。2.材料開始進工廠施作時,應付總工程款之15 %(一個月期票)。3.材料進到現場時,應付總工程款之30 %(一個月期票)。4.組裝完成時,應付總工程款之30 %(一個月期票)。保留款留待工程竣工,業主(甲方)驗收無誤,核實估驗計價保留款10 %,保留款之票期為30天。」其中所稱材料開始進工廠施作,係指昶昇公司將貨交由訴外人方元機械工程公司電力銲鋼構加工後,再交由訴外人暉陽機械有限公司噴砂塗裝加工後,再運至工地現場並組裝完成後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施工,國聖土木包工業施工後再交付秀森公司加工,再由秀森公司加工完成後交付原告。

6、本件系爭物品於昶昇公司運至方元機械工程公司電力銲鋼構時,因已無資力給付電力鋼構加工款及其後之噴砂、噴漆加工費等,遂與國聖土木包工業合意變更原承攬契約,而將本件系爭貨品以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等情,業經證人即國聖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在鈞院證稱:「(問:請問證人你說連工帶料他的工是什麼工?)合約就是談鋼材的購買、製作及現場的安裝。」「(問:現場安裝是指合約書上所寫的現場組裝?)是的。」「(問:本件系爭法院查封的物品的這些鋼構材料是否已經交付給你們?)是的。」「(問:他們是如何交付給你的?)在鋼材交付給我們時,他就表示他沒有辦法再完成,因為這是我跟秀森的合約,所以就由我來繼續完成。」「(問:你說鋼材還是要製作,是如何製作?)鋼材要把尺寸裁切、焊接、噴砂、噴漆等等的製作才能完成。」「(問:他是在什麼階段交付給你?)是在材料進他的工廠之後,裁切之後焊接還沒有完成時他就表示他沒有辦法完成。」「(問:是在裁切之後就交付給你了?)是的。」等語。又昶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於96年8 月7 日在鈞院亦證稱:「(當時國聖公司跟你講說不要延誤工期他會請上包來處理,所以要把鋼構拉到噴砂廠的時候你有同意他可以拉到噴砂廠去加工?)我不同意,但是弦震的老闆(即被告)同意,他說他怕影響工期。」「(你說你不同意,但是弦震老闆同意,但是你是最後才同意?)材料商同意,所以我也同意。」「(以後就是由國聖與秀森來處理這些鋼構材料?)是的。」等語,又合機電線電纜公司派駐在秀森實業公司的支援工地主任庚○○亦證稱:「(問:本件鋼構材料是在去年昶昇公司送到加工廠加工以後沒有錢付給加工費時是否同意將鋼構材料交付給國聖公司做後續的噴砂處理?)是的。」「(問:本件加工費、噴砂費等是否由秀森先支付?)是的,當時昶昇公司因為沒有錢支付加工廠的費用,因為他同意鋼構交由國聖處理,我們公司才同意支付這筆費用。」「(問:本件鋼構材料國聖公司是否已經交付給你們秀森公司?)現在已經交付。」「(問:是現在還是在他們去查封以前?)是在材料運送到工地時就交付給我們了。」「(問:你們是否在查封已經就已經把鋼構材料交給富詳公司?)對的。」等語,又秀森公司承攬系爭山佳站工程之承辦人己○○證稱:「(法官問:管理是只有山佳站?還是有其他站?請說明。)只有山佳站而已。秀森做的部分是主要是鋼構,還有其他月台的部分,鋼構及月台部分有轉包給國聖,國聖將鋼構的部分又轉包給昶昇,月台的部分他自己做。」「(問:當時國聖跟你們說昶昇已經倒閉,這些鋼構他要如何處理?)他們在告訴我們的時候鋼構已經運送到加工廠,加工廠的人轉告給我們說如果我們不付款的話,要將這些鋼材拍賣,所以我們不得已才付這些材料款。」「(問:國聖請你們去付款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講這些鋼構是由昶昇公司已經交付給他了?)他那時候有提出一份存證信函說他已經與昶昇公司解除合約,在解除合約的時候,昶昇已經將這些鋼構交付給國聖,所以我們才付款。」「(問:你們付款以後是由國聖繼續完成並且組裝?)那時國聖已經財務困難,那時我們與國聖還是有合約存在,所以我們是與國聖一起完成後續的動作。」「(問:上次證人甲○○說鋼構材料進工廠後裁切後還沒有焊接完成就交付給他?)確實是如此。」「(問:切之後還要做什麼事情?)裁切之後還要焊接完成之後就載運到別家工廠去完成噴砂、噴漆,噴砂、噴漆完之後,再由國聖運到工地來做組裝的工作。」「(問:國聖公司作組裝的工作之後有無將鋼構組裝後交付給秀森公司?)有的。」「(問:你們收受鋼構組裝完成後的鋼構是否有再交付給富詳公司?)有的。」等語各在卷可稽。足證昶昇公司已同意將本件系爭物品交付予國聖土木包工業,再由國聖土木包工業將本件系爭物品交貨予秀森公司,再交付原告,且原告等均應受民法第801 條、948 條規定動產善意占有及受讓之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至為明顯。

7、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囑託執行假扣押卷95年9 月20日執行筆錄記載:「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陳文育、工地副理庚○○均稱這些東西是富詳公司的,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在場亦稱這些東西也是國聖土木包工業所有;富詳公司人稱若我公司對台鐵公司造成工程延宕所生之違約法律問題需由相關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現場稱這些東西是昶昇公司所有並毫無問題;弦震公司(即債權人)代理人堅持查封。」等語在卷可稽(見假扣押執行卷第9 頁、第10頁),且昶昇公司已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證5 號),則昶昇公司負責人顯係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予國聖土木包工業占有,而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昶昇公司負責人乙○○為免被告控告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罪責,不得已配合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是昶昇公司負責人乙○○到場指稱查封之物品係其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而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在場亦稱這些東西也是國聖土木包工業所有,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本件系爭物品原告均已付款予秀森公司,秀森公司亦均已付款予國聖土木包工業:查有關本件鋼構工程,原告早已將應付款全部給付秀森公司,業經原告提出原證8號 在卷可稽,且秀森公司亦早已將本件鋼構工程款全部給付國聖土木包工業,此有鋼構工程明細表及詳細收付明細1 份在卷可稽(原證9 號),且證人庚○○在鈞院證稱:「(問:鋼構材料的工程款你們秀森是否全部給付給國聖公司?)是的。」「(問:本件鋼構材料是富詳將錢已經支付給秀森公司嗎?)是的。」等語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物品原告均已付款予秀森公司,秀森公司亦均已付款予國聖土木包工業,委屬無疑。至於國聖土木包工業有無全部付清鋼構材料款,據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在鈞院證亦已付清予昶昇公司,雖為昶昇公司否認,但係屬昶昇公司與國聖土木包工業間債權債務清償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昶昇公司與國聖土木包工業間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以昶昇公司未付清其價款而聲請假扣押,昶昇公司已交付移轉系爭物品予國聖土木包工業,並經國聖土木包工業交付移轉系爭物品予秀森公司,且秀森公司亦已交付移轉系爭物品予原告,顯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工程名稱:台鐵捷運化計畫(山佳站場配合運轉辦理樹林月台部份),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包商號: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立約商: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立約商: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國聖土木包工業)、國聖土木包工業工程合約書(鋼構工程─雨棚鋼構、電桿、電梯鋼構(不含主機及四周玻璃)、鋼結構工程採購合約增訂條款(甲方:國聖土木包工業,乙方:昶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甲方: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昶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昶昇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聖土木包工業借據、承諾書、切結書、代付款同意書、簽收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簽收單、工程計價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5年9 月12日)、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秀森公司支付國聖公司之鋼構工程明細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國聖土木包工業切結書(拋棄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樹林車站雨棚電梯電桿鋼材訂購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己○○、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昶昇公司於95年5 至6 月向被告訂購H型鋼、鐵管等,貨款共計1,764,061 元(含稅),約定於買方貨款未付清或所交付票據未兌現前,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嗣雙方簽訂契約,被告交付35萬元訂金後即陸續交付所有貨品並請求給付其餘1,414,061 元時竟不獲支付,為保債權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置放於工地及工地旁空地之原由被告交付之物品。

(二)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非屬於原告,被告得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物品均係訴外人昶昇公司負責人乙○○到場指認,均為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所交付之物品,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應有取回之權利,惟據昶昇公司負責人乙○○所稱該物品因遭國聖土木包工業拒絕而無法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假扣押該等物品。再者,縱認該等物品並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適用,則依昶昇公司與其委託人國聖土木包工業間之承攬關係而言,該等物品不過送至昶昇公司承攬之工地,或未按裝置放空地或為初步裝設,無疑該工程尚於進行中,根本尚未交付委託人國聖土木包工業(此由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於查封時親口反應昶昇公司數日未進場施作,進度已有落後可以證實),物品之所有權即仍屬昶昇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已獲交付並非事實。

(三)系爭貨品之貨款並未支付完全:原告支付鋼構工程之款項,由其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鋼構工程支付明細表中發現,除95.3.28 預支工程款60萬元及95.5.22 預支第三期工程用以支付鋼構工程70萬元合計130 萬元外,餘皆支付檢驗費或其他協力廠商,非被告、昶昇、國聖,甚至秀森公司,而130 萬元款項中,60萬元又於第三期工程95.4.10 計價時扣回(詳原告96.10.3 附件第一張借據),換言之,被告出賣之鋼鐵材料,原告僅支付70萬元,其中35萬元確由昶昇公司領取用以支付被告定金,此為被告唯一取得之款項,可知,系爭貨品,原告根本未支付完全。

(四)貨品尚未交付:秀森公司負責人庚○○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地副理,其同具受僱人及承攬廠商之雙重身分與常情有違,似內有蹊蹺(秀森公司似為做帳公司,則由其提示之付款憑證之真實性實待商榷),惟究其貨品之移轉過程:昶昇公司向國聖土木包工業承攬原告之樹林火車站鋼構工程,經向被告購買鋼鐵材料送至噴砂加工後送入工地備用,部分初步安裝,部分置放空地,亦即工程尚未完成(此經證人即昶昇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為證,原告稱昶昇公司僅負責購買鋼構貨品無須負工程之施作並非事實),既未完工、驗收即未交付,所有自仍屬債務人昶昇公司(民法第761) 。對於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等資料否認其真正。

(五)原告並不適用善意受讓之保護:本件原告支付60萬元及70萬元之鋼構材料時,該等貨品根本尚未購買,即原告支付之款項並非就特定物品,充其量不過種類相同而已,付款當時並無足資供信賴的標的物,如何稱其係善意受讓人?且昶昇公司既未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原告何能基於交付而占有系爭貨品,進而主張善意受讓?

(六)本件爭執之原由,源於原告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嚴重延誤,致昶昇公司無故受累,未能於預期時間領取工程款,造成資金週轉困難所致,原告實應負相當責任。據昶昇公司負責人乙○○稱,該工程之油漆工程係要求符合歐美標準的ASTM規範,但因委託廠商未就此說明,嗣知悉欲符合該項規範,需耗費相當成本外,光試驗時間即需上千小時,因此造成被告將系爭貨品送至鋼構加工廠進行裁剪焊接,經完成後即停頓無法繼續進行下階段噴砂、油漆作業,也因而導致國聖土木包工業、昶昇公司等未能依預期進度請款而致週轉困難無法支付貨款。

(七)被告、昶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等並未以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將動產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自無據此交付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是項工程於昶昇公司無法給付焊接鋼構工資時,被告即派員至現場並與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先行預付焊接工資,以免延誤工程,該項協議不過為免損失擴大之權宜措作法,被告、昶昇公司均非以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交付該等動產(如同給付價金並不等同於取得所有權,何況鋼材貨款除定金外其餘尚未支付),未料送至工地後,原告竟稱該貨品為其所有,被告為保護權益始為查封之聲請。事件發生後,被告只希望得協商妥處減少損失,並至原告公司進行協談,惟均未獲善意回應,被告甚而請求原告得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將應給付國聖土木包工業之款項(國聖土木包工業允諾昶昇公司未依約付款時支付該貨款,固同為該等貨款之債務人)保留,不僅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更符合公平原則,惟原告竟回復以如該工程有賺錢再說,致協商未果。

(八)原告聲請之證人己○○於協商時以原告經理自居,卻於作證時自稱秀森公司員工,執行查封時,自稱原告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庚○○竟為秀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事實上人員身分與本件爭執或許不生影響,但身分尚可多變,所提示資料更有所不同,其證詞、證據之可信度令人質疑。

(九)證據:提出鋼構工程支付款明細(扣除安裝及塗裝費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89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614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執行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昶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工程公司)執行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執行,並於95年9 月20日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引導前往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查封,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乃屬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並主張如附表所示查封之物乃屬於其所有之物,而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不得以之為其對於執行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批鋼料乃被告出售與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且在貨款付清之前,該批鋼料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被告所有等語。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動產之所有權之讓與應於雙方有讓與之合意並實際將動產交付受讓人時,始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乃屬當然。本件由被告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並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鋼料,乃係由被告出售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之貨物,而原告所承攬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台鐵捷運化計畫(山佳站場配合運轉辦理樹林月台部份)工程」,由原告轉包予訴外人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秀森實業公司)承攬施作,秀森實業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分包予訴外人甲○○即國聖土木包工業(以下稱國聖土木包工業)承攬,國聖土木包工業又將鋼結構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即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承攬,而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承攬之範圍包含「台鐵捷運化計畫(山佳站場配合運轉辦理樹林月台部份)工程鋼結構工程採購(含材料採購、製造及現場安裝)」(以下簡稱樹林火車站月台鋼構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發包合約書及鋼結構工程採購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67頁,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承攬範圍見本院卷㈠第65頁),因此可見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包含工料在內,不僅限於安裝之工作,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且需自行採購材料以應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則可以認定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與訴外人昶昇工程公司所成立之契約乃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無訛,然而,關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於交付後始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否則即使承攬人將其所採購預定用於完成承攬工作之材料運至定作人之處所內,亦不發生使該屬於承攬人之材料之所有權當然移轉予定作人之效果,本件承攬人即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向被告所買受之鋼料雖經送往噴砂廠或經油漆加工,並送至定作人國聖土木包工業之工作處所,亦為各級承攬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秀森實業公司之工作處所即樹林火車站內,惟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此一行為並不代表有將其所採購之鋼料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之意思乃屬當然,且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與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間所訂定之契約乃屬工作物供給契約,關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應於交付時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而本件由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承包之工程因此工程中各級承攬人當中之國聖土木包工業及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生資力不足情況,以致於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無法完成承攬之工程,亦即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其工作以交付其定作人即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則上開由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採購而預定用於其所承攬之鋼結構工程使用之鋼材,尚未交付與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三、雖然依據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致被告之「樹林車站雨棚、電梯、電桿鋼材訂購單」影本之內容所示:「昶昇工程公司向弦震企業公司訂購鋼鐵一批其後續款項由國聖土木包工業直接支付於弦震企業公司。訂金:參拾伍萬元整(期票壹個月五月二十五日到期)」,並由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蓋章確認,且被告弦震企業公司亦由代理人戊○簽註:「5/2 收到昶昇公司所轉交之95年5 月25日到期之新竹國際商銀苗栗分行做為訂金無誤」等字樣,此有該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可見關於上述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為履行其與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間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所向被告訂購之鋼材,雖係由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代為簽發支票支付定金,但關於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鋼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與被告,並未由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或其他第三人取代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成為買受人,則雖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代為支付定金,甚或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所代付之定金亦係經由原告或其上游包商即訴外人秀森實業公司所代墊或代付之款項,亦不改變上開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鋼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倘若其他第三人並無法定原因取得前述由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向被告買受之鋼材之所有權之事實發生,則該批鋼材自仍未曾發生所有權變動之事實,亦屬當然。

四、如上所述,兩造對於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所承攬之樹林火車站月台雨棚等鋼結構工程尚未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自尚未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其定作人即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原告明知此一事實,且認知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及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等二人均已無資力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故採取代付款項之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將工程款交付該已經缺少資力以完成工程之二人,該二人又未將款項轉付與實際進行工程工作之各項分包商,以致於將影響其履行對於業主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契約義務,因此,在原告對此事實已有認知之情形下,委實難以認為原告有善意取得該批由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向被告採購之鋼材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既然未曾受訴外人秀森實業公司之交付,又未受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之交付,更未曾受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之交付,則原告既未曾受交付而受讓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又未能證明其依照民法第801 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鋼材有所有權而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鋼材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即無可採,因而其起訴請求撤銷前揭被告所為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2454號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01 │H型鋼400*200 6米長 │ 14支│ │├──┼─────────────┼────┼──────────┤│ 02 │圓形鋼管406 │ 13支│ │├──┼─────────────┼────┼──────────┤│ 03 │H型鋼400*400 7米2 │ 8支│ │├──┼─────────────┼────┼──────────┤│ 04 │H型鋼200*200 11米 │ 4支│月台處 │├──┼─────────────┼────┼──────────┤│ 05 │圓型鋼400*200 6米長 │ 23支│月台處 │├──┼─────────────┼────┼──────────┤│ 06 │H型鋼200*200 3米 │ 4支│月台處 │├──┼─────────────┼────┼──────────┤│ 07 │H型鋼200*125 1.5米 │ 8支│月台處 │├──┼─────────────┼────┼──────────┤│ 08 │C型鋼150*75 6米長 │ 14支│月台處 │├──┼─────────────┼────┼──────────┤│ 09 │方型管150*75 6米長 │ 197支│月台處 │├──┼─────────────┼────┼──────────┤│ 10 │H型管400*200 6米長 │ 20支│月台處 │├──┼─────────────┼────┼──────────┤│ 11 │方型管150*75 7.5米 │ 17支│月台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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