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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藝耀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藝耀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2年10月31日。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藝耀興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藝耀興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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