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欣仕汽車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27日向被告欣仕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仕公司)購買油品,並簽訂3 件合約書,交易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00 元,惟被告欣仕公司負責人乙○○違反公司法第19條,以假公司行號「運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俥公司)經營業務,使原告誤認其規模及資本可能,並不斷付出貨款,但被告於收受貨款後並未提供與原告所付貨款相對之貨物,原告乃自94年初起與被告協商要求補足差額,但至94年底被告仍未補足,卻仍不斷兌領貨款支票,其尚未供貨差額達536,000 元,原告不得己於95年1 月停止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 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欣仕公司係與建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於92年1 月27日、92年6 月26日及92年11月1 日簽訂3 件合約書,金額共計1,350,000 元,訴外人運俥公司是做汽車整廠設備,被告欣仕公司則是做油品買賣,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乙○○,本件與建豐公司訂約的是被告欣仕公司,此點於合約內已有記載,僅因契約內容有附贈設備,所以才會有運俥公司在合約書上蓋章。被告欣仕公司業已依約提供油品及交付合約附件之生財器具等設備,至95年5 月10日最後1 次提供油品日止,共提供油品346,902 元及器具設備300,000 元,合計646,902 元,之後係因貨款未繼續給付,才未再供貨,且原告告發被告乙○○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欣仕公司間有金額共計1,350,000 元之油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欣仕公司否認,且原告所提3 件訂購合約書,其上記載之訂貨人均為「建豐汽車有限公司」,原告甲○○僅為建豐公司之代表人而已。參酌依法設立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之代表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故本件油品買賣之買受人應係建豐公司,而非代表建豐公司之原告個人,至為明確,原告將建豐公司與其個人之法律上地位與契約權利加以混淆,顯對法律有所誤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信。又依上開3 件訂購合約書第1 點項下PS⒈記載:「本合約由欣仕汽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及建豐汽車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共同簽署」等語觀之,足認與建豐公司簽約者應為欣仕公司無訛,要不應本件合約書係以運俥公司之制式合約書用紙簽訂而致誤認、混淆,是以系爭3 件訂購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建豐公司與欣仕公司,被告乙○○則為被告欣仕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亦堪認定。原告嗣於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實際與原告簽約者是運俥公司,而非欣仕公司云云,洵無足取。
四、本件油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係建豐公司,而建豐公司於解散後並未進行清算,已據本院查詢明確,故依法至清算終結止仍屬清算中之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此時自應由建豐公司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方是。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又未提出其有繼受本件契約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依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欣仕公司及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乙○○請求給付供貨差額53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