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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夏恩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夏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夏恩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恩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52%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夏恩公司未依約履行,僅攤還本息至95年8 月14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夏恩公司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16,81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夏恩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夏恩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希望能與原告債務協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有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影本2張、約定書影本3 份、保證書、攤還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 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夏恩公司、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夏恩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16,818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2%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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