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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正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正勍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6 月30日解散,該公司之董事計有甲○○、張秋榕、田永源共3 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足憑,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如被告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其股東會未另行選任第三人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本件原告未釋明被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證明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又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並提出渠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該通知業於95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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