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兆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一四四三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出或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冀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請求之範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第14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6.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建物遷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拆除並遷出上述建物並返還上述土地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8 元。(五)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無權占用之情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乙○○於91年7 月19日以搭蓋系爭建物,而與被告冀成公司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嗣於95年9 月間申請地政機關複丈結果始發覺此情。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不符。另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本不在建築保護之列而應予拆除,且拆屋還地後,原告可整體利用系爭1443地號及1442地號土地,具有高經濟價值,對原告具有重大利益,被告乙○○抗辯原告拆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情,顯不足採。 (三)被告不當得利之情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末按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準。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拆除並遷出上述建物並返還上述土地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地段,交通十分便利,被告冀成公司供營業使用,經濟價值高等情,故原告酌情以為依據年息百分之十請求,應屬適當。茲就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系爭1143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36.25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1,088 元。 【計算式:3,600(元)×36.25(㎡)×10%÷12(月)= 1,088(元)】。自91年7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56,550元。【計算式:3,600(元)×36.25(㎡) ×10%÷12(月)×52(月)=56,550(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複丈成果圖影本、調解書影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 號 判決等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二、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簡番原始起造,其後簡番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乙○○,而未將系爭1143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簡番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雙方間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其後訴外人李明幸既明知系爭建物於系爭1443地號土地上,仍向簡番購買系爭1443地號土地,亦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雙方間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建於系爭1443地號土地上,仍願向李明幸購買系爭1443地號土地,則其亦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亦即雙方間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且原告91年取得系爭1443地號土地後未要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故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至被告冀成公司則抗辯其並無占用等情,其與原告不屬於臨界關係,是上下樓層關係等語。(二)原告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6.25 平方公尺,拆除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而有傾倒毀壞之虞,因此原告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情。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及系爭1443地號土地位置圖、系爭建物正面照片及其門牌放大圖、土地異動清冊影本。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 144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遭被告乙○○搭建無門牌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 36.25 平方公尺,該系爭建物供被告2 人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7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土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參照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依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間不能協議決定,當事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哀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88年民法修正時,即依上開實務解增定第425 條之1 規定,並於第1 項明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違章建築並無該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蓋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理由略謂:「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且須有讓與行為始有適用。而本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4頁),而違章建築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被告乙○○所抗辯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簡番原始起造,其後簡番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乙○○,而未將系爭1143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簡番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雙方間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訴外人李明幸既明知系爭建物於系爭1443地號土地上,仍向簡番購買系爭1443地號土地,亦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雙方間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建於系爭1443地號土地上,仍願向李明幸購買系爭1443地號土地,則其亦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亦即雙方間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且原告91年取得系爭1443地號土地後未要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有默許被告乙○○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屬實,惟訴外人簡番所起造之建物乃臺北縣樹林市○○街136 號之二層樓房建築,而占用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另行增建搭蓋之鐵皮屋部分,是否確屬訴外人簡番所起造者,已非無疑,則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乙○○前開之抗辯,尚不足採。至被告冀成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不屬於臨界關係,係上下樓層關係一節,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等證據,可知被告冀成公司確屬位於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路136 號1 樓內,被告冀成公司確有使用前述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冀成公司所辯,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抗辯系爭違章建築占用面積36.25 平方公尺,拆除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而有傾倒毀壞之虞,抗辯原告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情。惟查,被告乙○○在其所有1444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鐵皮造屋頂及牆壁之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鄰地原告所有系爭1443地號土地,其違章建築本不在建築保護之列而應予拆除,且該系爭建物係緊依附其合法建物備內街136 號牆壁而搭建,拆除該部分增建之鐵皮屋對於其所有之前揭二層樓房並無任何影響,被告乙○○抗辯本件之拆除將致系爭建物傾倒損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可整體利用系爭1443地號及1442地號土地,具有經濟價值,對原告具有重大利益,被告乙○○抗辯原告拆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情,亦顯不足採。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使用屬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與至返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又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6.25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其於93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則該被告使用土地之總申報地價為130,500 元,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並非屬樹林市之繁華精華地段,且坐落於巷弄之中,本院認為應以總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照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節,尚屬過高,亦即被告等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每年可得之利益應為9,135 元,每一月即為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自其91年7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共4 年4 個月,合計其所得之利益即為39,584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其所得之利益,於3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其占用之系爭臺北縣樹林市○○段14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另被告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39,5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