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順拿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順拿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此立有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為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9 月30日,尚欠本金338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