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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67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即被告
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和發股份有限

        公司

特 別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中,為被告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時,因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乙○○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死亡,爰聲請選任中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亦為公司之監察人即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可認屬實。聲請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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