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莊成財即北大工程行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莊成財即北大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3 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3 月17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1 萬6,698 元,並自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