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傑藝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之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其中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
第13條約明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傑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藝公司」)於民
國93年3 月5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台幣(下
同)3,000,000 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附表所示
。據所載第4條約定另加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料被告傑藝公司除攤還本金930,472 元,及利息繳至94
年12月18日外,尚欠本金2,069,528 元及自94年12月19日
起之利息,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
,視未到期借款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自應負
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 紙、約定書2 件、借據
2 紙、承諾書2 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影本2 紙、基準利率表1 紙、存款明細分類帳3 紙為證(
本院卷第7 至18、36至38頁),且核上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連帶保證人欄、立約人欄、借款人欄簽
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傑藝
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
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
9,5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