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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2日迫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期間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02% 計付。如一期未依約給付(包含被告對原告所負欠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更早於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76萬7,0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伊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但屬受害人,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做合理償債協商等情。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繳款明細各1 份;授信約者3 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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