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67-FAC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平溪鄉106 號縣道往石碇鄉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59.5公里下坡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轉彎失控超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699-FAB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頓挫傷、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亦幾近全毀。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亦著有明文。查被告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以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頓挫傷及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除事發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醫治外,因胸腹部、手臂持續疼痛,原告繼續至萬芳醫院、老德燕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891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但受有身體傷害尚須持續治療外,且原告每思及遭被告以極快速度迎面撞擊,失去意識倒地,幸無他車追撞情節,往往不寒而慄,顫抖無法自主,甚且原告行走於路上,見有對向來車,亦心生恐懼,惟恐再遭車輛無故撞及,顯見其精神受有嚴重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 3、車輛、安全帽毀損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699-FAB 號大型重型機車遭被告撞及後幾近全毀,原告所戴安全帽亦因之損壞,經忠孝東業有限公司、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估驗後,上開機車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約為980,890 元,工資部分為50,000元,安全帽則為18,900元,總計1,049,790 元。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53,681 元。 (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定「一、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行滑倒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被告再申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依卷附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1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 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31號函可稽,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68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機車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惟被告滑倒停止之處,係在平溪往石碇方向順向車道之雙黃線上,僅機車車身部分越過雙黃線。嗣因原告於對向車道行經被告倒地點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並靠近雙黃線行駛,撞上靜止狀態下之被告機車,且在撞擊後將被告機車車頭拉致對向車道,此有證人陳宏州證詞可稽。又參照被告所提照片第4 幀所示,肇事地點之車禍散落物均在雙黃線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被告行駛平溪往石碇方向道路上有長1.7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雙黃線為0.9 公尺,終點在靠近被告順向車道之雙黃線上,顯見被告於人車滑倒後,係停止於自己順向車道之雙黃線上,足證原告顯係靠近雙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停止之被告機車。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之情,原告自得請求鈞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老德中醫診所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其形式及實質為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與系爭車禍有關。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現仍在學而無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實屬過高。 3、車輛及安全帽毀損部分: ⑴機車部分: 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為義大利「APRILIA 」生產,2002年6 月出廠之1000CC車款,而同廠牌、同車款,2005年出廠之新品市價僅880,000 元,則原告僅更換部分零件即須高達980,890 元,顯已超過乙輛新車之價格。又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並無重大毀損,縱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機車僅有「左前車頭受損」;再依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所認,原告機車毀損處為「前輪車框凹陷變形、車架斷裂、左側擋風板上有括痕、左側氣管凹陷、前避震器歪掉、油箱爆裂,其餘地方並無碰撞或擦狀痕跡」,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項目,除油箱、後輪框外,其餘所列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況前揭油箱、後輪框及工資所列金額,顯有過高之餘。 ⑵安全帽部份: 被告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安全帽品牌為「Dainese AirstremCourse Kiri shima 」,原告自應提出購買安全帽之發票,以資證明。又目前與原告所有安全帽廠牌及款式相同之新品市價僅為6,200 元,原告主張之安全帽修理費用,顯然過高。 ⑶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費用,於法不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閱。經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非新車,依前揭決議意旨,其機車更換零件,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照片四幀、台灣省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0北縣鑑字第0950114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 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31號函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醫療費用收據9 紙、估價單影本3 紙等為證,被告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67-FAB 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縣平溪鄉縣由平溪 鄉往石碇鄉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59.5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況不熟,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於行經上開彎道時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699-FAB 號大型重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鈍挫傷、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嗣經原告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照片四幀、台灣省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0北縣鑑字第0950114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 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31號函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所述之時地,固有因失控打滑車子致人車倒地,惟被告滑倒停止之處,係在平溪往石碇方向順向車道之雙黃線上,僅機車車身部分越過雙黃線。嗣因原告於對向車道行經被告倒地點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近雙黃線行駛,致撞上靜止狀態下之被告機車,且在撞擊後將被告機車車頭拉致對向車道,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一)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含警方、被告及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肇事倒地後,在被告行駛之平溪往石碇方向(下稱被告車順向)之道路上有1 條長1.7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雙黃線為0.9 公尺,終點在靠近被告車順向車道之雙黃線上,另在該刮地痕前方即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座墊中間處地上亦有1 條刮地痕,其起點在被告車順向車道上,終點約在靠近告訴人行駛之石碇往平溪方向(下稱被告車對向)車道之雙黃線上(此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測,惟依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機車肇事後,係往右側傾倒橫躺(自被告車順向車道觀之,幾乎呈東西向)在雙黃線上(機車中心點在雙黃線上),其車頭在被告車對向之車道上,前輪中心點距雙黃線為0.4 公尺,車尾則在被告車順向之車道上,後輪中心點距雙黃線為0. 6公尺,告訴人機車肇事後,係往左側倒,均倒在被告車對向之車道上,前輪中心點距離雙黃線為2 公尺,後輪中心點距離雙黃線為1.1 公尺;兩車散落物分散在被告車對向車道及靠近被告車對向車道之雙黃線上;又被告機車肇事後,其機車車頭大燈破毀並與車頭蓋分離、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及前避震器上有胎膠痕、機車右側引擎保護桿上有明顯刮痕(頭端並有黃漆),其餘地方並無碰撞或擦撞痕跡,告訴人機車肇事後,其前輪車框凹陷變形、車架斷裂、左側擋風板上有刮痕、左排氣管凹陷、前避震器歪掉、油箱爆裂,其餘地方並無碰撞或擦撞痕跡,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兩人各自機車毀損之情形甚明,且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告訴人事後所拍攝之各自機車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現場2 條刮地痕位置、刮地痕之角度、被告車前毀損及胎膠痕情形、被告機車右側引擎保護桿之刮痕、該引擎保護桿距被告機車前輪之距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肇事位置圖等研判,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前,其車子自被告車順向車道觀之,應係右側倒地呈西北、東南向之位置,且其車頭至少4 分之3 以上超越雙黃線在被告車對向車道上,車尾則在其順向車道上,再參以上述兩車之倒地位置、倒地情形、兩車毀損情形及兩車散落物位置等情形綜合研判,本件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其順向車道往右側滑倒後,車頭呈西北、東南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行駛之被告車對向車道內發生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係先在其車道上撞擊倒地之被告機車車頭後,將被告機車帶至肇事後位置,其間並壓過被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及前避震器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超越雙黃線與其機車發生撞擊云云,核與上開跡證相佐,不足採信。(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被告機車並未滑倒,係超越雙黃線衝到其車道內直接撞擊其前輪左側等語(見1053號偵查卷第10頁、第37頁、本院95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惟其所述顯與上述刮地痕之跡證不符,且被告機車若與告訴人機車正面撞擊,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車速很快,其車速很慢之作用力結果,告訴人機車應遭推行在更靠其車道右側,且應係右側倒地,被告機車亦應倒在更靠被告對向車道之方向,然現場肇事後倒地位置並非如此,且因被告機車之車頭毀損,衡情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亦應有毀損或撞擊痕跡,惟告訴人機車車頭確係完好無缺,由此均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現場跡證相悖,委不足採。(三)又本件車禍後,被告機車之車頭大燈破毀並與車頭蓋分離,告訴人機車之前輪車框凹陷變形、車架斷裂,業如前述,故依兩車毀損之情形,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常大,而告訴人之機車在其車道內並未留下煞車痕,且其機車靜止之位置僅在被告機車右前方0.4 公尺,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可見告訴人機車當時車速很慢,始能旋即煞車並停止車輛行進,則在告訴人機車車速很慢之情況下,倘被告機車係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衡情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機車上開嚴重毀損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係先上坡後再下坡右彎,因路況不熟,致車轉彎失控滑倒後至肇事地點,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1053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現場係說機車失控後,倒在地上,就馬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機車係右彎速度太快,過彎要壓彎,壓不過去,所以衝到其車道上與其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註:告訴人證述被告機車並未滑倒,係正面與其對撞,固不足採,惟其所述兩車係行進狀態撞擊,仍可作為本案判定之參考),足見本件係被告機車滑倒後於推行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四)至證人陳宏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當時車子在被告後方,我們是從平溪一起出來要回台北,被告騎前面,我騎在後面,距離約有100 多公尺,我是騎到發生車禍的彎道時看到被告機車已經倒地在雙黃線上面,車停住了,被告人倒在車子的後方,我就繞到對向車道旁邊的空地停車,就是偵查卷第46頁上面照片有照到黃色的機車那部,我下車車還未熄火,打算去扶被告起來,就聽到碰撞聲,發生碰撞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見,只有聽到聲音,我跑過去將被告拉到我停機車車道旁邊,乙○○是滾到他自己車道是在他機車的右前方,被告的機車都是右側倒地」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惟其所述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且其順向車道右側即有停車空地(參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亦係倒在其順向車道上,證人陳宏洲既意在扶起倒地之被告,衡情應停在順向車道右側之空地,並就近將被告扶起,惟其竟捨近求遠,將車繞至對向車道旁邊與其順向車道相同大小之空地停車,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且當時係白天,天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當時亦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見1053號偵查卷第20頁),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遠見前方有被告機車靜止,仍向前撞擊之可能,故證人陳宏洲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按汽(機)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2 款、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為40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即為40公里,顯見被告行經彎道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而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機車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於滑行中與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應負本件肇事全部責任至明;又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行滑倒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1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 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益見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部分肇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89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頓挫傷及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曾至萬芳醫院、老德燕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91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 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車輛及安全帽毀損部分1,049,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699- FAB大型重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車號677-FAC 大型重型機車撞及後幾近全毀,原告當日所戴之安全帽亦因之毀損,上開機車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約計980,890 元,工資部分為50,000元,安全帽為18,900元,共計1,049,79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惟查,本院曾就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多少,其中扣除零件折舊後合理之零件費用應為多少?工資費用應為多少?又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若未發生車禍現價應為多少?該大型重型機車修復後因車禍受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值應為多少?等事項,向台北巿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經該同業公會以96年7 月13日北巿機會儒總字第0082號函覆:「‧‧‧二、經本會派員前往鑑定大型重型機車699- FAB,其各項鑑定結果為:(一)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理費用約為75萬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約為52.5萬元;其修理費用均已包含工資。(二)該大型重型機車若未發生車禍當(95)年之現價約為55萬元;該車不會因車禍修復後造成其交易價值貶價。」等語,此有台北巿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7 月13日北巿機會儒總字第0082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為52.5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安全帽毀損部分為18,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因該安全帽業已毀壞而無法回復,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不但身體受有傷害,胸部、腹部、左前臂尚須持續治療外,且原告每每思及當日車禍發生情形,即遭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以極快速度迎面撞及後,失去意識倒地,幸無他車追撞情節,往往不寒慄,顫抖無法自主,甚且原告行走於路上,見有對向來車,亦心生恐懼,惟恐再遭車輛無故撞及,顯見其精神受有嚴重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之數額為適當。4、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77,7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付原告577,79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或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及再向榮秋貿易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所有車號699-FAB 之機車,若未發生車禍之95年現價為何?本院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