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許月珍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品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間更名為太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緣92年9 月間,訴外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之董事任惠光為調度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以真相公司閒置機器設備作(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擔保。豈料任惠光將該批機器設備轉交訴外人林志昇保管,林志昇竟私下轉賣他人,經原告請求任惠光出面處理,乃由林志昇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並載明被告確認所買受機器設備均依現狀點交,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王榮源簽發並經被告及林志昇背書、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任惠光轉交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前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及原證三之支票背後背書,均屬遭他人盜用印章偽造,實則,被告為供訴外人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環球電視公司,下稱環球電視公司)辦理該公司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SNG 轉播車之車籍資料使用,曾交付印章予環球電視公司之總務鄭天麟保管,印章於保管期間遭人盜蓋於系爭契約及支票背書,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於原告持系爭支票背書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始知悉有該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被告旋即對涉嫌偽造之任惠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為93年偵字第8273號),於偵查中始知悉尚另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深知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權利人盜用被告印章偽造所成,其仍執以對被告主張給付貨款,自無理由。且原告遲至95年12月8 日始主張依92年9 月2 日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自得依民法127 條第8 款之商品代價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名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更名為太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二)系爭機器設備原屬訴外人真相公司所有,任惠光為當時真相公司之董事,負責真相公司財產之處理,其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訴外人林志昇,林志昇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復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炳煌,賣得款項210 萬元進入林志昇擔任總經理之環球公司之帳戶。 (三)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賣主為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買主為甲○○(下稱乙方),並載明乙方向甲方買受機器設備,貨款總計新台幣210 萬元,並於本約簽訂同時銀貨兩訖,乙方確認所買受機器設備均依現狀點交。買賣合約上甲○○之印文為真正。 (四)訴外人林志昇交付以王榮源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4 張予任惠光作為給付前項買賣貨款之用,於交付支票後數天,任惠光復將支票帶至環球公司由林志昇於票後簽名背書後交還任惠光。 (五)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背面除有林志昇簽名背書外,並蓋有被告甲○○之印文背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相同。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所載前原告實際負責人張睿文及真相公司負責人任惠光因盜賣真相公司財產被判決有罪確定,但就本案系爭買賣,並未在該案起訴及判決事實範圍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契約係由何人與原告訂立?被告是否知悉他人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抑或系爭契約上被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用?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林志昇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之事實,業據任惠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3 號偽造文書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231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分別陳稱:我在92年7 、8 月間在真相任董事,曾經介紹林志昇買賣真相電視之車輛,但指定買受人是甲○○,之後林志昇透過我向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買設備器材,指定之買受人仍為甲○○。我把空白合約書交給林志昇,事後用印之後林志昇就通知我去拿,合約書上已經有以甲○○為買受人及用印的買賣合約書,價金為210 萬元,我拿合約書的時候,當時甲○○有在環球電視公司林志昇總經理辦公室泡茶,當時我有跟林志昇講說為何又用甲○○名義,林志昇說自己沒有債信,甲○○與他是三十多年的好友又是特助沒有問題等語甚明(參見被證5 、被證6 筆錄影本),核與證人林秋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7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稱:92年9 月10日任惠光帶系爭4 紙支票至環球電視公司表示背書不連續,當天伊與林志昇在場,因晶品佳公司先前已與林志昇連繫表示背書與合約不符要求補正,林志昇就拿著支票出去處理,然後再拿回來給任惠光等語(參見被證9 筆錄),及證人張睿文證述稱:伊見過系爭買賣合約書,伊是精品佳公司股東,92年7 月間,精品佳公司有借款給真相公司,任惠光是當時真相公司執行董事,任惠光與伊口頭約定以真相公司閒置之機器為借款之擔保,但後來任惠光該批機器被林志昇賣掉了,伊要求任惠光處理,後來任惠光即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給晶品佳公司蓋章,當時甲○○尚未蓋章,後來任惠光就拿蓋好甲○○印文的合約及4 張發票人為王榮源之支票給伊,伊認為支票發票人與合約當事人對不起來,要求任惠光找林志昇處理,隔一、二天林志昇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有按照伊的意思依據合約來處理支票,並說王榮源是高雄大寮人,是他幾十年的朋友,信用很好,且背書的人,指的就是甲○○票信也很好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被證10筆錄),足認林志昇對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事,絕無不知情之可能,另參諸證人鄭天麟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證述稱:伊任職環球電視公司總務,甲○○之印章係總經理林志昇交給伊保管在伊的抽屜裏,抽屜有上鎖,鑰匙只有伊有,保管期間林志昇曾經來拿過印章1 、2 次,除了林志昇,沒有其他人曾經向伊取用印章等語(參見被證4 、被證18筆錄),堪信系爭契約縱非林志昇親自持用被告之印章與原告所簽訂,亦係林志昇指示、授權環球公司內部人員蓋用被告之印文所簽訂,林志昇空言否認知情,辯稱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當時亦在林志昇之辦公室泡茶,故被告自係知悉林志昇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其事,辯稱當時伊在現場泡茶沒錯,但並未聽見任惠光與林志昇之對話,伊並不知情等語。查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然實則買賣之標的事先已由林志昇出售交付他人,故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並無從受領買賣標的之交付,依約卻需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對買受人而言,實乃單純負擔債務之契約,其利益狀態,與先前真相公司以被告名義買受車輛,被告尚能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迥然不同;如原告所言被告知情,何以任惠光不直接向被告查證?或要求被告於契約上簽名?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林志昇以其名義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事實,徒以任惠光向林志昇拿取系爭合約時,被告當時在林志昇之辦公室泡茶,遽而主張被告知悉林志昇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三)查系爭契約係林志昇親自持用被告之印章或指示、授權環球公司內部人員蓋用被告印文與原告所簽訂,且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為辦理環球電視公司以其名義向真相公司買受車輛之過戶事宜而交付印章與環球電視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迭次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秋源、鄭天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林志昇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遭人盜用其印章所簽訂乙情,即堪信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係遭人盜用被告之印章與原告所簽訂,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昌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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